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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任某某等六名被告人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霍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陕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9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接印,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某某,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4月10日经陕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2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5日被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霍某某,男,1971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5日被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5日被陕县公安局监视居住。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王某乙、霍某某、杨某某犯赌博罪,被告人毛某某、王某甲犯赌博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赌博罪2013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十三次在陕县西张村镇丰阳村、沟东村、五花岭村、白草湾村纠集人员聚众赌博,并从中获利。被告人王某乙、霍某某、杨某某明知任某某聚众赌博,仍为其提供帮助,先后十三次从三门峡市区接送参赌人员去到任某某开设的赌场进行赌博,并在赌博场所进行放风,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三被告人分别获利4000余元。被告人毛某某、王某甲在任某某的赌博场所先后两次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款2万元,并从中获利1000余元。(二)故意伤害罪2013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毛某某、王某甲等人在陕县西张村镇张一村车站一商店门口,向员某某索要赌债,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撕打,毛某某、王某甲等人对员某某拳打脚踢,并用板凳击打员某某左手掌,致其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到陕县公安局西张村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甲、霍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到陕县公安局西张村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毛某某、王某乙于2014年1月22日到陕县公安局西张村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在接到陕县公安局西张村派出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霍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分别退赃4500元,合计13500元,陕县人民检察院已上缴国库。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毛某某、王某甲与被害人员某某达成协议,毛某某、王某甲赔偿员某某损失45000元,员某某对毛某某、王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员某某陈述;证人员某甲、张某某、郭某某、任某甲、乔某某、员某乙等证言;书证:六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报案材料、证明;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赌博现场光盘;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霍某某、杨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帮助,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毛某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王某甲一人犯二罪,均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任某某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霍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某、杨某某、王某乙主动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任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毛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霍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惠敏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1、《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3、《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5、《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6、《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7、《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8、《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9、《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10、《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11、《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