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执字第25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黎明泰御祥珠宝有限公司与张康梅、程士良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黎明泰御祥珠宝有限公司,张康梅,程士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2527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黎明泰御祥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黎明,总经理。被执行人张康梅,女,1951年5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程士良,男,1951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47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黎明泰御祥珠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康梅、程士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但目前无法处置,冻结了被执行人张康梅的养老金账户,因本案短期内无法执行完毕,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0473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海审判员 顾 勤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益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