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谭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王琨、郑霞,镇宁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唐某。原告谭某诉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文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龙伶俐、人民陪审员张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代理人王琨、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到开庭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唐某于××××年按地方习俗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谭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谭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时常发生争吵,2012年11月被告唐某慌称外出看病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请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唐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谭某与被告唐某于××××年按地方习俗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谭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谭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1月被告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4年12月22日原告谭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某于2012年11月离家外出至今,与原告分居已二年多时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虽诉请抚养孩子,但谭某甲、谭某乙均已年满18周岁,属于成年人,父母可不再尽抚养义务,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谭某诉与被告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驳回原告谭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文志代理审判员  龙伶俐人民陪审员  张 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香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