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泊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樊福贵与包钢集团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钢集团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山佳苑第一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泊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樊福贵,个体工商户,(系泊头市鑫宇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被告包钢集团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区白云路99路。被告包钢集团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山佳苑第一项目部,住所地包头市昆区白云路99路。樊福贵与包钢集团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包钢集团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山佳苑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福贵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订立财产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包头市昆山佳苑工地,被告的工程完工后退回了部分租用的材料,欠租金93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请判令被告付清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退还租赁物或折价付款48035元,继续给付占用期间的租金,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建筑公司和项目部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昆山佳苑第一项目部订立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用于包头市昆山佳苑第一项目部,合同书加盖被告昆山佳苑第一项目部公章,由张飞虎签字,并约定被告工地收料人是“苏永福”。原告提交苏永福签字的发料单39份、由苏永福或张飞虎签字的退料单25份、租金费用结算表7份,证明被告欠租金93000元和未退还租赁物,包括未退还1米钢管351米、2米钢管338米、2.5米钢管882.5米、3米钢管672米、3.5米钢管343米、4米钢管1228米、6米钢管924米,未退还扣件接头1090套、十字377套、转向1740套,未退还顶丝295套。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昆山佳苑第一项目部订立财产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等用于包头市昆山佳苑第一项目部工地,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所属项目部是被告的内部机构,被告应承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提交发料单、退料单、对账单,其上有合同约定的收料人苏永福或张飞虎签字认可,证明原告已经给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及被告已退还部分租赁物,尚欠租金93000元的事实,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建筑公司应给付原告租金93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租金,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自2013年9月25日(最后一次发料单时间为2013年8月4日,合同约定下月25日前交纳上月租金)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应返还未退还部分的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樊福贵与被告项目部订立的租赁合同。2、被告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租金93000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10000元。3、被告建筑公司返还原告下列租赁物:1米钢管351米、2米钢管338米、2.5米钢管882.5米、3米钢管672米、3.5米钢管343米、4米钢管1228米、6米钢管924米,扣件接头1090套、十字377套、转向1740套,顶丝295套。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1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清成审判员李继军审判员孙秀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刘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