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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侯月英、郭建军诉被告王润梅、王白白婚约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月英,郭建军,王润梅,王白白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2号原告侯月英,女,1962年2月27日生,汉族,宁武县西马坊乡姚家沟村人,现住本村。原告郭建军,男,1985年8月13日生,汉族,宁武县西马坊乡姚家沟村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张世全,山西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润梅,女,1963年11月29日生,汉族,宁武县东寨镇大沟村人,现住宁武城内地税局旁(东寨大锅饭店)。被告王白白,女,1983年6月18日生,汉族,宁武县东寨镇大沟村人,现住宁武城内地税局旁(东寨大锅饭店)。原告侯月英、郭建军诉被告王润梅、王白白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月英、郭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全,被告王润梅、王白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月英、郭建军诉称,2014年阴历6月底,原告郭建军与被告王白白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阴历8月17日两人举行订婚仪式,之后原告给付被告王润梅、王白白彩礼钱18000元,并给被告王白白购买价值3700元的戒指一枚和价值3000元的衣服。现由于原告郭建军与被告王白白无法继续相处下去,决定解除婚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润梅返还原告侯月英彩礼18000元;二、被告王白白返还原告郭建军金戒指一枚,衣服款3000元。被告王润梅、王白白辩称,彩礼钱18000元和戒指一枚接收过,但衣服钱并没有花销3000元,只买过一条裙子385元,打底衫339元,一双鞋4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阴历6月底,原告郭建军与被告王白白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阴历8月17日举行订婚仪式后,原告郭建军给付被告王润梅彩礼钱18000元,给被告王白白买过戒指一枚,价值3700元。订婚后,原告郭建军给被告王白白在朔州买过一条裙子,价值385元,一双鞋,价值400元,打底衫一件,价值339元。原告诉称买衣服一共开支3000元,但无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不认可。对于彩礼钱18000元,被告认可,并有证人吴凤生、郭龙龙的证言证实。对于价值3700元的戒指一枚,被告王白白承认原告郭建军给买过,但已丢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王白白在订婚时收过原告郭建军彩礼钱18000元及原告给被告购买的戒指一枚,价值3700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对于原告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衣服钱3000元的诉称,被告认可购买衣服的钱共计1124元,其余部分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可购买衣服的钱共计1124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润梅、王白白返还原告侯月英、郭建军彩礼钱18000元,戒指钱3700元,衣服钱1124元,三项共计22824元。二、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案件受理费418元,由原告承担98元,被告承担3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德文审判员  段志国审判员  殷书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席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