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朴雪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朴某某(聋哑人),女,1977年2月11日出生,朝鲜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嘉兴市。2014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汪新秀,贵阳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某及辩护人汪新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朴某某在本市南明区二七路鸿通城一化妆品店内,趁被害人林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林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苹果5代手机扒走,随后被林某发现并与群众将其抓获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34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朴某某的供述,案发时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涉案赃物照片,涉案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朴某某是初犯且是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任玉媛审判员 伊 莉审判员 骆小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