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冷民二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苏铁柱与郭菊花、潘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铁柱,潘利华,郭菊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二初字第1112号原告苏铁柱,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潘利华,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正中,冷水江市正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菊花,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正中,冷水江市正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铁柱与被告潘利华、郭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瑞连、谢玉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伍建球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铁柱、被告潘利华、郭菊花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潘正中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苏铁柱财产保全的申请,作出(2014)冷民二初字第1112-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郭菊花的银行存款19002.69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铁柱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潘利华以工程周转为由向他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6月16日还款。到期后,他多次催讨,但被告潘利华一直借故拖延。2013年11月4日,被告潘利华再次提出延长还款时间至2014年1月24日,并给付了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11月4日的利息。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潘利华至今分文未还。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并给付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6900元。被告潘利华辩称,2013年10月-11月,他在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二栋项目部5#木工负责人杨建红的工程,安排其带班员刘道武从事该项目工程,原告苏铁柱知道后,要求他交出合同,由苏铁柱与带班员刘道武一起去杨建红处结算工程款,其中被告潘利华有管理费、劳务工资4万余元。2014年6月14日,双方口头确定,只要被告潘利华交出合同,苏铁柱就不再要求被告偿还3万元本金及利息,并且自愿承担原告2014年6月7日砸坏被告父亲的高组柜评估损失费1万元,有待原告结清款后,多退少补,被告也同意了。2014年6月,原告又与被告潘利华电话联系称,原告在长沙干杉建筑公司有关系,只要被告将合同交给刘道武,原告与刘道武一起去结账,原告就会履行其承诺。被告潘利华便于2014年6月将合同交给了刘道武,并再三叮嘱刘道武与原告一起去结账。现原告又起诉,称没有去杨建红处结算,现在被告潘利华与杨建红签订的合同又要不回来,杨建红也不接被告潘利华的电话,杨建红是否已将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尚不清楚,被告不能重复偿还原告的债务,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菊花辩称,1、郭菊花与潘利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务。郭菊花与潘利华同居生活后,发现潘利华借高利贷打牌,便多次找民政局要求离婚,民政局告知要办理结婚证后才能离婚,郭菊花才于2010年与潘利华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6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由于欠女儿潘广玲16.5万元,无力偿还,将房子一栋抵押给潘广玲,其他无共同债务”双方都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条,郭菊花没有签名;原告借款给潘利华时也没有通知郭菊花,潘利华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潘利华也从来没有提出借过原告的钱,因此,不能确定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郭菊花不是本案被告。郭菊花已于2014年6月5日与潘利华离婚,原告2014年10月23日向法院起诉,时隔4个月之久,郭菊花和潘利华不再是夫妻关系,也不再是本案被告。原告苏铁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据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潘利华、郭菊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潘利华借了谁的钱不清楚,借据上没有写明。被告潘利华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潘利华与郭菊花于2014年6月5日已协议离婚,也证明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虚假的,借据上没有郭菊花的名字,也没有注明是夫妻共同债务;2、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潘利华、郭菊花2014年6月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郭菊花不是本案被告,冻结郭菊花的财产不合法;3、郭菊花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郭菊花的身份情况;4、离婚证书复印件。拟证明目的同证据2;5、潘利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潘利华本人身份;6、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应追加杨建红及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人为被告,原告的行为带有欺诈性。对被告潘利华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在离婚之前,两被告是对这笔债务是知情的;对证据2、4有异议,这是造的假,目的是逃避婚前债务;对证据3、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郭菊花对被告潘利华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郭菊花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复印件。拟证明潘利华与郭菊花已于2014年6月5日达成离婚协议,郭菊花不是本案被告;2、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郭菊花与潘利华已办理了离婚手续,郭菊花与本案无关;3、郭菊花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郭菊花本人的身份情况;4、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拟证明郭菊花离婚后的个人存款情况。原告苏铁柱对被告郭菊花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潘利华、郭菊花离婚是在2014年6月5日,在这之前,被告郭菊花知道借款的事情,她是逃避债务;对证据2有异议,这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银行存款必须冻结,不能解冻。被告潘利华对被告郭菊花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苏铁柱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利华提交的证据1-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菊花提交的证据1-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16日,被告潘利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苏铁柱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限于三个月还清,利息2分,三个月共计利息1800元整”的借条。到期后,被告潘利华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2013年11月4日,被告潘利华向原告苏铁柱给付了利息8000元。因被告潘利华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苏铁柱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潘利华与被告郭菊花2010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6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在办理离婚登记时,被告潘利华、郭菊花表示除欠女儿潘广玲165000元外,无其他共同债务。再查明,自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为年利率5.6%。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苏铁柱是否已结算了工程款用于清偿债务;二、借款是否系被告潘利华、郭菊花的共同债务。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被告潘利华认为杨建红可能已将其在湖南干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给付给原告苏铁柱用于清偿债务,但原告苏铁柱在开庭审理时表示不认识杨建红。在开庭审理时,本院根据被告潘利华提供的杨建红的电话号码,与杨建红进行了联系,但杨建红没有说话、也没有就是否给付了款项给原告苏铁柱表态。在开庭审理后,本院要求被告潘利华提供杨建红的具体联系方式、身份信息或其他能够证明已给付款项的证据,但被告潘利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供以上信息或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潘利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的答辩意见,因而对其提出的杨建红是否已将款项支付给了原告苏铁柱、请求驳回原告苏铁柱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杨建红已将款项支付给了原告苏铁柱,被告潘利华可另行主张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潘利华向原告苏铁柱借款发生于被告潘利华、郭菊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菊花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郭菊花亦系本案适格被告。对被告郭菊花提出的不能确定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及被告郭菊花不再是本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苏铁柱与被告潘利华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外(月息2分,折算为年利率为24%,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的4倍为22.4%),其余部分合法有效。现被告潘利华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给付利息,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利华、郭菊花依法应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苏铁柱和被告潘利华对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此规定,利率依法只能按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的4倍即22.4%计算。至2013年11月3日,被告潘利华应向原告苏铁柱支付利息4289.75元(30000元×22.4%÷365天×233天),但被告潘利华实际已给付8000元,对多给付的3710.25元(8000元-4289.75元),应折抵本金,被告潘利华、郭菊花还应归还本金26289.75元(30000元-3710.25元)。对本金26289.75元,原告苏铁柱请求支付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5663.02元(26289.75元×22.4%÷365天×351天),被告潘利华、郭菊花还应给付利息5663.02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潘利华、郭菊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苏铁柱借款本金26289.75元并给付利息5663.02元;二、驳回原告苏铁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潘利华、郭菊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1元,财产保全费210元,共计921元,由原告苏铁柱承担124元,由被告潘利华、郭菊花共同承担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立人民陪审员 谢玉坤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伍建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