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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福余与常志明、黄晓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余,常志明,黄晓平,遵化市顺达公交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陈福余,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常志明,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黄晓平,居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遵化市顺达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王毓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双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号。负责人:唐国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振宇。原告陈福余与被告常志明、被告黄晓平、被告遵化市顺达公交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秋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余、被告黄晓平、被告遵化市顺达公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双生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振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志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余诉称:2014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常志明驾驶冀B×××××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陈福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主张医疗费442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23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965元、停车费1000元、清障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复印费300元,合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252.9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常志明未予答辩。被告遵化市顺达公交有限公司辩称:冀B×××××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本公司。该车已出租给被告黄晓平,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和被告黄晓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晓平辩称:冀B×××××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遵化市顺达公交有限公司,被告黄晓平系该车辆的承包人,对于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被告黄晓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23.98元,请求法院一并审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辩称:冀B×××××轿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常志明驾驶的冀B×××××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遵化市顺达公交有限公司,被告黄晓平为该车辆承包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2014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常志明驾驶冀B×××××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陈福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志明与原告陈福余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于遵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开支医疗费4423.98元(均系被告黄晓平开支)。另原告因本次事故开支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事项如下:一、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清障费、复印费数额。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相应数额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天,9天)。被告遵化市顺达公交有限公司及被告黄晓平答辩、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标准过高,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21天。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理由:原告主张按4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20元并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9天计算。2.原告主张护理费900元(100元/天,9天)。提交遵化市富兴铁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写明陈素芬在遵化市富兴铁选厂食堂工作)、工资表三张(显示陈素芬月工资3000元)、陈素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遵化市顺达公交有限公司及被告黄晓平答辩、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原告应提交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陈素芬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未显示发放工资的月份,认可按餐饮业给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就其答辩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681.51元(27639÷365×9)。理由: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在食堂工作,并未从事制造业工作,其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数额已超出河北省2013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27639元),故按每年27639元并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9天计算护理费。3.原告主张误工费23000元(115元/天,200天)、残疾赔偿金18204元(9102元/年,拾级伤残)。提交遵化市富兴铁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显示原告月工资3450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一份(写明鉴定意见: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员损伤符合4.10.5-b,评定为拾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鉴定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被告遵化市顺达公交有限公司及被告黄晓平答辩、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证实与该单位的实际关系;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两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就其答辩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21953.42元(40065÷365×200)、残疾赔偿金18204元。理由:原告主张按3450元/月计算误工费,其提交的相应证据能证明原告在遵化市富兴铁选厂工作及因交通事故误工的事实,但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数额已超出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年40065元),故误工费按每年40065元计算。原告主张按200天计算误工时间并主张残疾赔偿金18204元,其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一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虽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经本院释明逾期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相应鉴定费用的法律后果后,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予以支持。依法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1953.42元(40065÷365×200)、残疾赔偿金18204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交河北省唐山一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发票20张。被告遵化市顺达公交有限公司及被告黄晓平答辩、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金额过高,认可给付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就其答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500元。理由:交通费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在治疗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综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500元。5.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965元,提交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被告遵化市顺达公交有限公司及被告黄晓平答辩、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有异议,该评估结论书系单方委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就其答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965元。理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965元,其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虽辩称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965元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遵化市顺达公交有限公司及被告黄晓平答辩、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认可给付1000元。本院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理由: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同等责任)依法确定。7.原告主张停车费1000元。提交遵化市学庄子停车场发票10张。被告遵化市顺达公交有限公司及被告黄晓平答辩、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金额过高,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就其答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停车费1000元。理由:原告主张停车费1000元,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停车费1000元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清障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遵化市顺达公交有限公司及被告黄晓平答辩、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清障费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原告主张清障费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负担。本院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清障费500元不予支持。理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清障费500元。9.原告主张复印费300元。提交加盖“遵化市建设南路八方电脑服务部发票专用章”印章的现金收据一张,金额300元。被告遵化市顺达公交有限公司及被告黄晓平答辩、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并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就其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复印费300元不予支持。理由:原告主张复印费300元,虽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但其提交的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复印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00元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42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81.51元、误工费21953.42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车辆损失费965元、停车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51507.91元。冀B×××××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交强险范围内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冀B×××××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虽为遵化市顺达公交有限公司,但承包人为被告黄晓平,该车系在被告黄晓平承包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黄晓平按照被告常志明在本次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同等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晓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23.98元,由原告陈福余在取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黄晓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福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1507.9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福余48907.91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4603.98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3338.9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965元)。二、原告陈福余交强险外损失2600元,由被告黄晓平赔偿原告损失50%,即1300元。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付清。三、被告黄晓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23.98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后剩余3123.98,由原告陈福余在取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黄晓平。四、驳回原告陈福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黄晓平与被告遵化市顺达公交有限公司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秋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