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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执字第4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天津市盛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小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盛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小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塘执字第472-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盛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广开四马路225号301。法定代表人崔力,总经理。被执行人朱小莹。本院在执行天津市盛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小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4)滨塘民初字第4516号民事判决一案中,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滨塘民初字第451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殷云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玉 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