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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施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甲,男,住南安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3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巧玲,南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甲及指定辩护人王巧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4日1时许,被告人施某甲窜至南安市溪美商会巷广达网吧门前,盗走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新日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10元)。2、2014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施某甲窜至南安市溪美河滨公园门口华兴五金店前,盗走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藏青色王野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480元)。3、2014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施某甲窜至南安市溪美五柱巷医药公司后套房楼下,盗走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枣红色吉祥狮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720元)。4、2014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施某甲窜至南安市溪美长安街GXG服装店门前,盗走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暗金色爱玛吉胜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040元)。5、2014年5月3日傍晚,被告人施某甲窜至南安市溪美新华街人民会堂前快乐基店旁,盗走叶某某停放在该处、蓝白相间的捷安特牌750型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944元)。6、2014年5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施某甲伙同“霞美仔”(另案处理)窜至南安市东田镇邮电局庭院内,盗走林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蓝色绿佳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及放置于该电动车车箱内现金人民币13874元、南安市化工厂的公章、工会章、财务章各1枚等。7、2014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施某甲窜至南安市溪美新华街防疫站路口,盗走林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灰色绿佳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240元)。8、2014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施某甲窜至南安市溪美教师新村1幢楼下,盗走周某停放在该处的银色绿佳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040元)。9、2014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施某甲窜至南安市溪美新美路12栋楼后周某某的柴火间内,盗走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绿佳牌TDL19Z-4-091M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880元)。10、2014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施某甲窜至南安市溪美五柱巷宫边焦点美发店门口,盗走陈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银灰色绿佳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62.5元),及车内的身份证1张、信用卡2张。现该信用卡2张已追还被害人陈某乙。11、2014年6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施某甲窜至南安市溪美千禧龙网吧门口,盗走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灰色奔的魅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12、2014年6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施某甲窜至南安市溪美市政府前柳新路百如喜事坊商店前,盗走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立马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同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施某甲驾驶该电动车行至南安市溪美五柱巷旧广电局门口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查获。并当场查获作案工具手电筒1把、十字批1把、一字批1把、钢锯1把、钢丝钳1把等。现该车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乙。2014年9月15日,经福建省厦门市仙岳医院鉴定,被告人施某甲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本次作案时具有限定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陈某甲、洪某某、王某甲、叶某某、林某甲、林某乙、周某、周某某、陈某乙、杨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施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草图,车辆销售登记单、车辆合格证、车行销售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89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施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而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甲系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施某甲作案时系限制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施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施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施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施某甲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施某甲退出违法所得赃物新日牌电动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310元,返还被害人梁某某;退出违法所得赃物王野牌电动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480元,返还被害人陈某甲;退出违法所得赃物吉祥狮牌电动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720元,返还被害人洪某某;退出违法所得赃物爱玛吉胜电动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04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甲;退出违法所得赃物捷安特牌750型山地自行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944元,返还被害人叶某某;退出违法所得赃物绿佳牌电动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700元、南安市化工厂的公章、工会章、财务章各1枚及赃款人民币13874元,返还被害人林某甲;退出违法所得赃物绿佳牌电动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240元,返还被害人林某乙;退出违法所得赃物绿佳牌电动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040元,返还被害人周某;退出违法所得赃物绿佳牌TDL19Z-4-091M型电动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880元,返还被害人周某某;退出违法所得赃物绿佳牌电动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362.5元及身份证1张,返还被害人陈某乙;退出违法所得赃物奔的魅牌电动车1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700元,返还被害人杨某某。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手电筒1把、十字批1把、一字批1把、钢锯1把、钢丝钳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生全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希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