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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洞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民初字第334号原告:林某甲。被告:王某。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3月20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不抚养孩子。2015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现杳无音讯。婚生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雇人抚养,而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过孩子。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合。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3月20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现未就学,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子林某乙归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建立了家庭且生育一子,长期共同生活所建立的夫妻感情应充分珍惜。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其提出的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随着原告离婚诉请的驳回,关于婚生子归谁抚养已无审理的必要,抚养未成年子女仍是原、被告的共同义务。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XX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颜宇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