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厢信用社与陈海元、陈龙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厢信用社,陈海元,陈龙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厢信用社,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新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5634531-2。负责人黄玉芬,系该社主任。被告陈海元,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陈龙风,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厢信用社与被告陈海元、陈龙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月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黄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元、陈龙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厢信用社诉称,被告陈海元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用途为经营汽车配件,月利率9.5‰,期限至2014年8月26日,并由被告陈龙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计,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决:1、被告陈海元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陈龙风负该笔贷款本息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海元、陈龙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海元向原告贷款人民币80000元,由被告陈龙风提供担保的事实。4、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海元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海元、陈龙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海元因经营汽车配件缺乏资金,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陈龙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9.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8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海元发放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后被告陈海元偿还原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4年8月21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海元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陈龙风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被告陈龙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海元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海元、陈龙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厢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龙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龙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海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89元,由被告陈海元、陈龙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月治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杰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