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依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临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平波,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依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06年5月29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半年双方感情尚好,后被告常喝酒打骂原告,自2009年下半年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临湘市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的单位及住所地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一直在临湘居住;被告2009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字据一份,证明被告经常酒后打原告并离开原告外出;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证明被告身份及基本情况。被告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亦未予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5份证据,认为其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依某某于2006年3月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6年5月29日在临湘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起初半年双方感情尚好,后被告常喝酒后与原告发生吵打,自2009年下半年起被告离开原告住所地临湘,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自2009年离家外出后夫妻间无联系长时间分居,现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依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炯明审 判 员 郭桂林人民陪审员 袁细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飞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