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赵峰与徐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峰,徐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688号原告:赵峰,男,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代理人:吴新海,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赵峰与被告徐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峰诉称:2014年7月5日,贾某某因开店缺钱为由,经原告朋友王可介绍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息5分,被告徐海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贾某某仅偿还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现借款人贾某某避而不见,徐海作为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海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月息5分,自2015年1月1日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徐海未作答辩。赵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今借赵峰人民币3万元整,借期两个月。借款人贾某某,担保人徐海。如期不还我来负责还徐海,2014年7月5日。证明被告徐海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2、原告银行卡取款明细。证明贾某某因信用社贷款到期,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4年7月5日,贾某某通过银行卡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下欠3万元出具了欠条。3、银行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借款人贾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之后的利息没有偿还。徐海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2是贾某某通过银行向原告卡内汇款5万元的记录,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3是原告农业银行卡内2000元的存款记录,是否为贾某某偿还利息,本院无法确定,该证据本案中亦不予采信。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5日,案外人贾某某向原告赵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贾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2个月。被告徐海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该款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起诉意见及举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峰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峰与被告徐海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支持。徐海作为借款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徐海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利息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自愿按照2015年1月1日开始计息,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峰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徐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艳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