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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77号原告陈某某,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住址略。委托代理人肖茜,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略。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3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订立婚约时被告索要彩礼40000元,送好时被告要6000元钱,结婚当天被告要上车礼50000元。双方于2013年农历3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被告隐瞒患有癫痫病史,导致其婚后怀孕近3个月时无奈流产。被告无故与原告生气回娘家居住近一年,原告多次与被告及其家人协商,均未能协商处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订立婚约,2013年4月2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2013年4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因二人生气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7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二人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彼此忠诚。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且在一起共同生活,有一定感情基础,因生活琐事生气暂时分开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二人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某某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峰审判员 张照方审判员 万方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克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