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51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彭旭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在塘渡口镇丁冲街交叉路口地段与一辆小车发生碰撞。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乙醇浓度为84.57mg/D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邵阳市中医结合医院血乙醇检验报告单、到案情况说明、邵阳县交警队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邵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报告,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