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6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赵龙南与张江阳、张志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6146号原告赵龙南,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郑少彬,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江阳,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张志滨(又名张志彬),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赵龙南与被告张江阳、张志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龙南的委托代理人郑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江阳、张志滨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龙南诉称,2012年7月30日,被告张江阳经被告张志滨担保分三笔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30万元、40万元,口头约定其中两笔30万元合计60万元的借款月利率2.5%,40万元的借款月利率2%,三笔借款月利息合计23000元,利息每月结算,月头付息,借款期限均至2013年1月30日。借款后,两被告仅付息至2013年2月,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2014年2月6日,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将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7月30日。顺延后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江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志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江阳、张志滨均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借条3份,以此证明被告张江阳经被告张志滨担保,于2012年7月30日分三笔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30万元、40万元,合计100万元,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30日,按月支付利息;因被告张江阳未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2014年2月6日,经被告张志滨同意,将借款期限顺延至2014年7月30日,保证期间相应顺延。证据2即电话录音(含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欠条及银行流水单各1份,以此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两笔30万元合计60万元的借款月利率2.5%,40万元的借款月利率2%,被告张志滨付息至2013年2月。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张江阳、张志滨共同向原告出具,有被告张江阳、张志滨的签名及捺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张江阳经被告张志滨担保,于2012年7月30日分三笔向原告借款合计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30日,2014年2月6日,经被告张志滨同意,将借款期限顺延至2014年7月30日,约定利息按月结算,月头付息,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证据2即录音资料能够证明被告张志滨不否认原告提出的利息约定问题,原告与被告张江阳的电话录音结合借条载明的“利息按月结算”及首部用手写注明“利息付月头”的内容,可以证明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两笔30万元合计60万元的借款月利率2.5%,40万元的借款月利率2%,每月利息共计23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100万元在借款当日实际已扣掉了当月的利息”,故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977000元,其中约定借款月利率2%的借款本金为585000元,月利率2.5%的为392000元。证据2中的欠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银行流水单结合原告陈述,可以认定借款后,两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利息161000元(合计支付的184000元-月头支付折抵本金的23000元),其中部分由被告张志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7月30日,被告张江阳经被告张志滨担保,分三笔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30万元、40万元,合计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张江阳、张志滨共同出具借条3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时,均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30日,口头约定其中两笔30万元合计60万元的借款月利率2.5%,40万元的借款月利率2%,月头付息,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借款时,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当月利息23000元,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977000元,其中约定借款月利率2.5%的借款本金为585000元,月利率2%的借款本金为39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每月支付利息23000元至2013年2月,合计支付161000元。2014年2月6日,经两被告同意,将借款期限顺延至2014年7月30日。此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张志滨所有的位于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中段南侧泉州浦西万达广场超高层住宅南区住2号楼2A4601室商品房,在财产保全期间禁止该商品房转让或者设定抵押;在财产保全期间,禁止原告赵龙南提供担保的位于石狮市南洋路1829号金丘阳光城6幢702室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0140**号)转让或者设定抵押。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江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3份加以证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认定。借款时,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该借贷关系属定期有息借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江阳未能偿还借款,经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顺延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张江阳未能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江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因借款时扣除当月利息23000元,故借款本金认定为977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或2.5%,均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保护限度,应依法下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重新计算利息,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或2.5%所支付的利息161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张志滨为被告张江阳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志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江阳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江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龙南借款977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借款585000元以不超过月利率2.5%为限,借款392000元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61000元)。二、被告张志滨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江阳追偿。三、驳回原告赵龙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20元,由原告赵龙南负担420元,被告张江阳、张志滨负担16800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张江阳、张志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秀军人民陪审员庄炳忠人民陪审员卢晓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蔡少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