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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二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丁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61年9月28日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城市。因犯流氓罪,于1989年8月31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非法持有枪支嫌疑,于2014年11月2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5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兆博、崔高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将其父亲丁某甲(已死亡)所有的一把双筒猎枪予以私藏。2014年11月22日21时许,海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被告人丁某某家中东屋炕柜上将该枪依法收缴。经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标的物双筒猎枪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海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海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证人王某、丁某乙的证言;鞍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海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搜查笔录;光盘一张及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在案扣押枪支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颖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