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国明与李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明,李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0223号原告:张国明,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李友明,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张国明与被告李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国明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友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明诉称:张国明与李友明系同乡村民,相互熟悉。2013年4月9日,李友明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张国明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400元。后经张国明多次催讨,李友明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现诉请判令:一、李友明归还张国明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二、李友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友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国明与李友明系同乡村民,相互熟悉。2013年4月9日,李友明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张国明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国明人民币贰万元整,此款利息每个月按400元,今借人:李友明,2013.4.9”。借款后,李友明曾答应年底还款。但自2014年起,李友明开始失去联系,故张国明催讨未果,为此,张国明遂于2015年1月5日诉诸本院,要求李友明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10月5日发布并执行至今的中长期借贷款(一至三年)基准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张国明与李友明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友明欠张国明借款2万元,有其书面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故张国明诉讼要求李友明归还借款,应予支持。至于张国明要求李友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友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明借款2万元,并从2013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400元支付利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李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革审 判 员 周和义人民陪审员 王自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