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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古某某与谢贤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谢贤林,胡德建,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0467号原告古某某,女,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刘俊,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贤林,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胡德建,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书院路187号,组织机构代码90363524-2。法定代表人唐先志,合川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文学,男,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北路198号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9592-4。负责人陈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奇,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古某某与被告谢贤林、胡德建、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合川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培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被告谢贤林、胡德建,被告“长运合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文学,被告“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某某诉称,2014年8月14日22时40分,谢贤林驾驶并搭乘古某某的渝C6C1**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合川区江城大道南屏大桥南桥头时,与胡德建驾驶的渝C2H5**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古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谢贤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德建承担次要责任,古某某无责任。古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请求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明细各项损失134,522.50元,被告谢贤林、胡德建、“长运合川分公司”对被告“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贤林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告谢贤林垫付医疗费1,000元,要求纳入本案处理,且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胡德建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胡德建是被告“长运合川分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其他同意被告“长运合川分公司”的辩解意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长运合川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胡德建是被告“长运合川分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胡德建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长运合川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渝C2H5**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原告受伤后,被告“长运合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7,087.20元,要求纳入本案处理。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可按较高地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但不应主张伤残同一部位的康复费用;被告胡德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被告“长运合川分公司”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没有不计免赔无异议,且在保险期内,但原告医疗费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承担次要责任的,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免赔5%。原告的误工费只能参照重庆地区同行业即批发零售业标准即3,2919元/年计算,其误工期间为住院17天,加上出院后休息1个月;原告的母亲没有达到60周岁,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享有养老保险待遇,在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扣除每月80元的养老保险金,丁某乙只能计算5年,丁某丙主张12年,两个女儿应按重庆地区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可赔偿2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德建系被告“长运合川分公司”雇请的驾驶员。2014年8月14日22时40分,被告谢贤林驾驶并搭乘原告古某某的渝C6C1**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合川区江城大道南屏大桥南桥头时,与被告“长运合川分公司”所有的由被告胡德建驾驶的渝C2H5**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古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4日,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谢贤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德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出院医嘱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门诊随访及复查Χ片,休息1月。原告产生医疗费7,087.20元,其中被告谢贤林垫付1,000元、被告“长运合川分公司”垫付6,087.20元。原告出院后在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复查,用去医疗费273.50元。2014年11月24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功能丧失10%上以属10级伤残,左肩部、左上臂肿痛、左肩关节活动明显受限等,可行门诊对症及康复治疗,需康复治疗费3,000元。原告产生鉴定费1,35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诉请如前。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另查明,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3月16日,经该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被告“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产生鉴定费1,050元,要求纳入本案处理。被告胡德建驾驶的渝C2H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第三者商业险投保金额为15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原、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谢贤林、“长运合川分公司”按责任分担,事故车辆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免赔偿率5%达成一致意见。还查明,原告是农村居民。2000年12月,原告与丁某甲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丁某乙(2001年出生,农村居民)、丁某丙(2008年出生,农村居民)。2011年起,原告与其夫丁某甲在广东省佛山市居住,并从事食品、烟酒零售经营。丁某乙在佛山市高明区读书,丁某丙在高明区**幼儿园读书。原告的父亲古献富(1953年1月20日出生,农村居民)、母亲陈明秀(1955年10月12日出生,农村居民)先后生育古某某、古春梅两个女儿。原、被告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7,360.70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鉴定费2,400元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有争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古某某、被告谢贤林、胡德建、“长运合川分公司”、“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放射影像学诊断建议书、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与丁某甲的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送货单、销售单,佛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派出所、**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佛山市高明区**中学、**幼儿园证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经过和责任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确定的被告谢贤林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德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长运合川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胡德建是其雇请的驾驶员,胡德建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长运合川分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胡德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责任划分,本院确定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谢贤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长运合川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渝C2H5**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因此,在保险期内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渝C2H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谢贤林、“长运合川分公司”按上述责任赔偿,被告“长运合川分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在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按约定予以赔偿,如还有不足赔偿部分的,由被告“长运合川分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谢贤林、“长运合川分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原、被告无争议的原告医疗费7,360.70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鉴定费2,400元,以及医疗费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谢贤林、“长运合川分公司”按责承担,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广东省零售行业年平均工资56,644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02天赔偿15,829.30元。被告认为误工费应以事故发生地为零售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间为住院时间加出院休息1个月。经查,原告虽在广东省高明区从事零售行业,但其误工费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以重庆市批发和零售业私营单位标准32,919元/年计算;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在务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1天,故原告误工费为9,109.10元(101天×32,919元/年)。(2)康复费: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康复费是残疾的同一部位,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再主张康复费。经查,原告出院后,较短时间内仍有左肩部、左上臂肿痛、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等症状,但原告出院后仅进行过检查,原、被告对其检查费无异议,本院予以了确认,而原告没有对该症状进行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患肢评定了伤残等级,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对同一部位不应再主张康复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康复费的请求不予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丁某乙、丁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丁某乙为7,231.70元(24,105.60元/年×6年×10%÷2人)、丁某丙15,668.60元(24,105.60元/年×13年×10%÷2人),其父母古献富、陈明秀按重庆市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古献富为5,506.20元(5,796元/年×19年×10%÷2人)、陈明秀为5,796元(5,796元/年×20年×10%÷2人)。被告认为丁某乙已满13周岁,只能计算5年,丁某丙已满6周岁,计算12年,且均应重庆地区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应按居住地标准计算;原告的母亲未满60周岁,不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享有养老保险待遇80元/月,应予扣减。经查,原告的女儿丁某乙、丁某丙虽是农村居民,但其实际在广东省高明区城镇居住、读书,可参照执行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定残时,丁某乙已满13周岁、丁某丙已满6周岁,分别应计算5年、12年;陈明秀尚未满60周岁,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古献富虽有在养老保险待遇,但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仍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仅限于补足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予支持;即丁某乙为6,026.40元(24,105.60元/年×5年×10%÷2人)、丁某丙14,463.36元(24,105.60元/年×12年×10%÷2人)、古献富4,594.20元(5,796元/年-960元/年×19年×10%÷2人),合计25,083.9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谢贤林不同意赔偿;其他被告认为胡德建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不应承担,且原告要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主张2,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过高,同意200元。经查,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事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从广东省高明区返回重庆接受重新鉴定,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实际酌情主张800元。(6)鉴定费:被告“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1,050元,要求纳入本案处理,由被告谢贤林和被告“长运合川分公司”按责承担。被告谢贤林、“长运合川分公司”认为应由申请方承担。因该鉴定费系被告“平安保险永川支公司”的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对原告应主张的费用有:医疗费7,360.70元、误工费9,109.10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8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13,855.1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损失有医疗费7,36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计7,904.7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损失有误工费9,109.10元、护理费1,36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83.9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103,550.46元;不属于交强险损失项目有鉴定费2,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古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360.70元、误工费9,109.10元、护理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8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13,855.1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项目内赔偿7,114.2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项目内赔偿103,550.46元、鉴定费1,050元,合计赔偿111,714.69元【抵扣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已垫付5445.06元后,实际还应赔偿106,269.63元,抵扣部分由二被告自行结算】,由被告谢贤林赔偿1,498.33元(抵扣其已垫付的1000元后,实际还应赔偿498.33元),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赔偿642.14元(已付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谢贤林实际应赔偿的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古某某对被告胡德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元,由被告谢贤林负担375元,由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负担161元(二被告应负担的款项已由原告垫付,限二被告在给付原告古某某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徐培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