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齐延如与许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延如,许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义民初字第690号原告齐延如,男,195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许书平,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齐延如诉被告许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延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书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熟人介绍认识,被告称鞋店资金周转不开,于2012年12月21日在我处借款30万元整,约定三个月归还。2013年3月20日借款到期,被告至今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照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庭审情况,认为原告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许书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齐延如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3个月,逾期违约金为每天10‰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及一切费用,并由案外人进行担保。同日,原告齐延如通过银行向被告许书平转账29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转给被告,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担按照约定按时还款。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应予支持。由于本案证据显示原告实际转给被告的借款金额实际为291,000元,故应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1,0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张的30万元。从本案证据看,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但根据原告出借时扣除的9,000元,应视为原告在被告借款时提前扣除了1个月的利息,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3%。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过高,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许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齐延如借款人民币291,000元,并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驳回原告齐延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许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长伟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仝冷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琪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