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西畴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诉章立敏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畴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章立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畴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权珏,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立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春、王正梅,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西畴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因与章立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畴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一五年元月二十一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原告章立敏于1995年进入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能源动力中心工作,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出现为止,月工资收入2478元。2013年6月3日,原告章立敏从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调到被告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6月13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3日止。2013年7月6日,被告安排原告到其代管的西畴县污水处理厂上班,按参加工作时间起算工龄,所享受工资及相关待遇同国有企业一样,月工资收入为2418元。2013年12月15日,西畴县污水处理厂由云南国祯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接管,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到该公司上班,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章立敏认为该公司与其无任何法律关系,其系被告公司职工,再与国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后原告章立敏将该情况多次向被告西畴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书面报告,要求被告安排到其公司工作并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被告叫原告继续在国祯公司接管的污水处理厂上班。2014年1月25日,原告章立敏向西畴县人事劳动部门提出申诉,请求给予协商解决。2014年2月27日,西畴县人社局政策法规信访与人事劳动关系部门组织原、被告就劳动争议事宜进行调解未果。2014年4月10日,原告章立敏向西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其双倍赔偿金93024元[(2478元+2418元)÷2×19年×2倍]及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工资12240元(2418元/月×5个月),共计105264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下达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电话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6月30日,西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西劳人仲裁字(2014)06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4836元(2418元/月×2个月)。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审理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93024元[按(2478元+2418元)÷2×19年×2倍计算];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工资12240元(按2418元/月×5个月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西畴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代管西畴县污水处理厂期间,将原告从四川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调到性质为国有企业的被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西畴县污水处理厂由云南国祯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营企业)接管后,虽全额接收原在污水处理厂工作的职工,但被告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一个国有企业的职工安排到民营企业工作,且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尚未终止,就要求原告与新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于法于理较为不妥。原告为此未在污水处理厂正常上班,而是一直在找有关部门要求解决,其理由是正当的。故被告以原告未在污水处理厂上班,私自离开工作岗位、连续旷工已达70天之久(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公司规章制度》中“员工必须服从公司安排,连续旷工15天,全年累计旷工30天的公司有权利单方面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规定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拒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双倍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是通过原用人单位四川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以《职工调动通知》和《用人单位接收证明》的形式进行工作调动,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将其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工资花名册上领取的工龄工资为190元,每年的工龄工资为10元,故应认定原告的工龄为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份;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根据此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5个月)工资1224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调整的范围,但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劳动行政部门并未处理,该工资现已属于依合同约定形成的合同之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5个月)工资12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西畴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章立敏经济赔偿金93024元[按(2478元+2418元)÷2×19年×2计算]。二、由被告西畴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章立敏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5个月)工资12240元。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畴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判决送达后,西畴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3日,原告章立敏从攀枝花市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调到被告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6月13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3日止。”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章立敏是先与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又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与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就被上诉人工作调动问题使用的商调函对双方都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章立敏系调到上诉人公司工作是错误的。2、上诉人也没有在未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就要求被上诉人与云南国祯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客观事实是2013年12月15日,西畴县人民政府根据运行需要,将污水处理厂移交给云南国祯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托管运营,并将污水处理厂原工作人员一并移交给国祯公司管理考核,在其工作岗位还无任何定论的时候,被上诉人遂私自离开工作岗位、连续旷工113天。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属于违法解除。”完全曲解了法律,是错误的。第一、被上诉人一直在找有关部门要求解决,其理由是正当的,但是这并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在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就私自离开工作岗位、连续旷工的理由。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就是因被上诉人其所学专业以及其工作经验完全符合污水处理厂工作工位所需,被上诉人在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就私自离开工作岗位、连续旷工70多天,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公司规章制度》中“员工必须服从公司安排,连续旷工15天,全年累计30天的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规定,上诉人单方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属于违法解除,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被上诉人章立敏是先与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又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其属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说法,是被上诉人为解决其夫妻两地分居的问题,完全属其自愿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第四、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本案,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5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已属于依合同约定形成的合同之债”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却忽略了2013年12月15日,西畴县人民政府根据运行需要,将污水处理厂移交给云南国祯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托管运营,并将污水处理厂原工作人员一并移交给国祯公司管理考核,被上诉人遂私自离开工作岗位、连续旷工超过15天这样的客观事实,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章立敏是先与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又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其属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说法,且在西畴县人民政府根据运行需要,将污水处理厂移交给云南国祯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托管运营,并将污水处理厂原工作人员一并移交给国祯公司管理考核,被上诉人遂私自离开工作岗位、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其判决。被上诉人章立敏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3日,原告章立敏从攀枝花市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调到被告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6月13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3日止”是正确的。在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用人单位接受证明》及《职工调动通知》足以证实了上诉人是因工作需要才将答辩人调入其公司工作。而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是答辩人是先与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又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另外,商调函盖有公司的章,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2、2013年12月15日,上诉人代管的污水处理厂被国祯公司接手经营,国祯公司要求答辩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才能在该污水处理厂上班。但根据当时的情况,答辩人已经同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且劳动期限未满,若答辩人再与国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就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据此,答辩人多次到上诉人处反映,要求将其调至到上诉人处工作,而上诉人却一直叫答辩人到国祯公司上班,但又不出具任何关于《劳务派遣》的通知给答辩人。另外,上诉人与国祯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系国有企业职工,上诉人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将一个国有企业职工安排到民营企业工作,且还叫答辩人与国祯公司(民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于理于法不合。故在本案中,是上诉一直未给答辩人安排工作,答辩人并未旷工,相反是上诉人想单方解除与答辩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第一,上诉人代管的污水处理厂被民营企业接手经营后,答辩人作为上诉人的职工,上诉人并没有为答辩人安排工作或提供劳动条件,答辩人何来的私自离开岗位或旷工反而是答辩人多次找上诉人协商关于安排工作的事宜,但上诉人均不予答复。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认定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违法属适用法律正确。第二,上述已经明确陈述了,是上诉人不安排答辩人工作,答辩人并未旷工,也未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完全就是上诉人想单方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退一万步讲,即便上诉人是因答辩人所学专业及其工作经验符合污水处理厂工作才与其签订合同,虽然污水处理厂已不由上诉人管理,但不影响答辩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就因答辩人没有了利用价值,而想法设法单方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合同,上诉人的所为已违反国家政策及法律规定,且已侵犯了答辩人权利。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十七条规定属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上诉人是因工作需要,才将答辩人调入其公司工作,上诉人之前已述,是因答辩人所学专业及其工作经验符合污水处理厂工作才与其签订合同。因此,在本案中,答辩人并非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调动到上诉人单位,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属适用法律正确。第四,2013年12月15日,上诉人代管的污水处理厂被国祯公司接管,因上诉人原因,未能给答辩人安排工作或提供劳动条件,据此,答辩人在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仍然是上诉人职工,上诉人应当按法律规定支付其工资。故一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属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本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西畴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审认定“章立敏从攀枝花市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调到被告公司工作”有异议,认为不存在调动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章立敏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攀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工调出介绍信、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能源动力中心工会委员会出具的工会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攀枝花钢钒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工工资转移证、上诉人西畴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用人单位接收证明及攀钢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调动通知,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了被上诉人章立敏系因工作需要,从攀钢集团有限公司调动至上诉人单位就业,故上诉人西畴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西畴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其与被上诉人章立敏订立的劳动合同;上诉人西畴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的工资。关于上诉人西畴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其与被上诉人章立敏订立的劳动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章立敏于2013年6月4日,从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调到上诉人西畴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3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3日止。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章立敏被安排至上诉人西畴供水公司代管的西畴污水处理厂工作。2013年12月15日,西畴县污水处理厂由云南国祯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接管。2014年4月10日,上诉人西畴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章立敏无故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西畴县污水处理厂由云南国祯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接管后,上诉人西畴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已不具备西畴县污水处理厂的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章立敏在未解除其与上诉人西畴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关系、也无劳务派遣安排的情况下未到污水处理厂工作是遵守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上诉人西畴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经被上诉人章立敏申请仍要求其到西畴污水处理厂上班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其次,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根据工作岗位变动,公司具体安排”,上诉人西畴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在移交污水处理厂后,未按劳动合同约定与被上诉人章立敏协商变更岗位及工作地点,也未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出现被上诉人章立敏无工作地点、无工作岗位的局面。被上诉人章立敏是在污水处理厂的用工主体发生变更后,上诉人西畴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经被上诉人章立敏多次申请未按照劳动合同另行安排工作岗位的情况下未到污水处理厂上班,其行为不属无故旷工。故上诉人西畴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被上诉人章立敏未到污水处理厂上班,连续旷工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于上诉人西畴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的工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5日,污水处理厂移交给云南国祯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后,上诉人西畴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未对被上诉人章立敏另行安排岗位。如前所述,被上诉人章立敏在此期间不存在无故旷工的行为,上诉人西畴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章立敏在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仍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故上诉人西畴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应依照劳动合同支付被上诉人章立敏相应的劳动报酬。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西畴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章立敏的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及劳动合同未解除前的工资报酬。被上诉人章立敏由攀枝花新钢钒股份有限公司调动到上诉人西畴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章立敏的工作年限应包含其在原单位的工作时间。上诉人西畴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西畴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亚靖审 判 员 韦祖庆代理审判员 张 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启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