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0年3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哈尔滨市。1987年11月7日因掏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0年11月15日因扰乱治安被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冰毒。2、2014年1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冰毒。3、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屯煤场办公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孙某某吸食冰毒。4、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屯煤场办公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孙某某吸食冰毒。5、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屯煤场办公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示悔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哈尔滨市平房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冰毒。2、2014年1月下旬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冰毒。3、2014年8月某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屯煤场办公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孙某某吸食冰毒。4、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屯煤场办公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孙某某吸食冰毒。5、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屯煤场办公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4年10月31日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抓获。证据二、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他吸食毒品,毒品是在张军手里购买的,他管张某某叫二叔,张某某以前养车时他帮着喊过客。2014年8月至10月间,他和张某某吸食过五次毒品,其中两次是在张某某平房区平房屯煤场办公室内吸食的,冰毒和吸毒工具都是他提供的。证据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他是在343公交车喊客时认识的张某某,他吸食毒品。2014年1月至10月30日间,他和张某某吸食过三次毒品,在张某某平房区平房屯煤场办公室内吸食冰毒一次,在张某某平房区家中吸食毒品二次。冰毒和吸毒工具都是他提供的。证据四、毒品鉴定检测报告单:2014年10月30日21时03分经对张某某尿液毒品检测为阳性。证据五、二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被告人的身源,1987年11月7日因掏窃被哈尔滨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1990年11月15日因扰乱治安被哈尔滨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证据六、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他和张某某、孙某某都是朋友,他俩都吸食毒品。在2014年1月月至10月30日间在他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家中,他同张某某共同吸食冰毒二次,毒品和吸毒工具都是张某某提供的;在他家经营的平房区平房屯煤场办公室内,他和孙某某共同吸食冰毒二次,和张某某共同吸食冰毒一次,毒品和吸毒工具都是他俩提供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莉荣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人民陪审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