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黄智勇诉程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智勇,程业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264号原告:黄智勇,男,汉族,居民,住繁昌县。被告:程业林,男,汉族,居民,住繁昌县。原告黄智勇诉被告程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业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智勇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因其供职的公司资金短缺,被告以私人名义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9日至9月9日,并于2012年3月9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能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二、从2012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及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汇款的事实。被告程业林书面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借款为19.4万元。我与原告系同学关系,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且我已经归还了12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债权已不受法律保护。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原告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因其供职的博莎服饰(芜湖)有限公司资金短缺,被告以私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6万元,由被告以个人名义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中借款金额为2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11月、12月三个月每月归还了本金1000元。为此,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二、从2012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借据中20万元,实际履行的借款数额为19.4万元,且原告自认归还了本金3000元,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9.1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款中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业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黄智勇借款本金19.1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至借款付清时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智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业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娟娟附本文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