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福才因与被上诉人孙乙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才,孙乙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福才(又名张福财),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乙恪,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刘提,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福才因与被上诉人孙乙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福才的委托代理人王体兵,被上诉人孙乙恪的委托代理人刘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乙恪与张福才、证人王鸣全均熟识。张福才持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一个,卡号为6228370106389760,该卡透支了35000元后,张福才让朋友王鸣全先替其偿还,因王鸣全当时无钱替张福才偿还,就让同为朋友的孙乙恪替张福才偿还,孙乙恪于2013年12月3日以自己的借记卡(卡号8228452080033692811)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转到了张福才所持有的6228370106389760卡上35000元。取款机出具了农业银行存款回执单。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而引起诉讼。另查明,孙乙恪于2012年3月28日向张福才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被告当庭将该10000元借条举证后,庭后又抽回,称其另案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张福才透支自己持有的银联卡(卡号6228370106389760)35000元,由孙乙恪用自己的借记卡(卡号8228452080033692811)替其偿还透支款35000元,由证人王鸣全当庭作证,孙乙恪于2013年12月3日转支35000元的银行明细查询,张福才也当庭陈述收到孙乙恪转支款35000元。说明孙乙恪转支到张福才银行卡35000元替其偿还透支款35000元属实。张福才如不能证明孙乙恪应该替其偿还透支款35000元,就应该将35000元返还给孙乙恪。庭审中张福才虽举证证明孙乙恪向其借款10000元,但不愿意扣减,又不能举证证明孙乙恪尚欠其有其他款项,故张福才应将孙乙恪替其偿还的35000元透支款返还给孙乙恪,并支付该款所生的孳息。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受益人张福才的所得利益是受损人孙乙恪给予的,这种不当得利是受损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是基于给付所产生的不当得利,属给付不当得利。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基于本案案情,原物所生孳息,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关于贯彻执行中国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判决:张福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孙乙恪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全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所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张福才承担。张福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打到上诉人银行卡上的35000元是其所偿还的借款,原审判决让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35000元及利息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乙恪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张福才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孙乙恪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起诉状及沈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民初字第0008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张福才在一审诉讼中所称的孙乙恪所欠10000元,已经沈丘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事实。张福才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孙乙恪转支到张福才银行卡35000元替其偿还透支款3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福才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收到了该35000元,张福才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孙乙恪应该替其偿还透支款35000元,故原审判决让张福才返还孙乙恪35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张福才称其不应返还给孙乙恪35000元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75元,由上诉人张福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倪善心审 判 员 刘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