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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柏銮英与刘国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群,柏銮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0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群,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国明,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銮英,无业。委托代理人唐亮,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国群因与被上诉人柏銮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三民初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刘国群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丰市新丰镇方强幸福花站路段时,撞到由东向西步行到南北水泥路路崖下的原告柏銮英,造成原告柏銮英倒地受伤的事故。原告柏銮英受伤后于当日入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于2012年10月2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3106.9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国群赔偿了原告柏銮英人民币6000元。2012年10月27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24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群全责。同日,大丰市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缪某组织原、被告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调解,缪某估算原告柏銮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3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216元、护理费4827.6元、交通费2000��、误工费820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46790.6元,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刘国群除已给的6000元外再赔偿原告柏銮英人民币40000元,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一份。该调解协议约定:“一、原告柏銮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补、残疾赔偿金等)由被告一次性赔偿40000元,此款被告刘国群于2013年1月31日前给付20000元人民币、2013年12月31日给付20000元人民币,一次性付清。原告其余损失自理。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不得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双方余无纠葛。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本协议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均在该调解协议及调解笔录上签名,调解笔录中未记载具体的赔偿明细。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警察亦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调解协议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内记载“双方协商由刘国群赔偿柏銮英肆万陆仟圆整”。2013年11月13日,原告柏銮英再次入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3年11月2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976.66元。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刘国群未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柏銮英索赔无果,遂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经该院委托,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柏銮英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丰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27号法医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柏銮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胫骨平台、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等,目前遗留左膝关节轻度内翻并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后240天,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90天为宜。原告柏銮英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613元。缪某当庭作证时陈述,调解协议中列明的残疾赔偿金系其笔误,40000元赔偿款中不包含残疾赔偿金。一审另查明:原告柏銮英数年前将承包地转包他人种植后随丈夫至盐城市区租房居住、生活。原告柏銮英将其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报销后领取人民币10762.0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国群虽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该院对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24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亦予确认。当事人诉前达成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反悔,以原纠纷提起诉讼,如调解协议存在无效或变更、撤销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原纠纷进行审理并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宜之日起一年内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2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调解协议列明的赔偿项目中虽然包含了残疾赔偿金,但在调解笔录中未对赔偿项目有具体的陈述。调解人缪某对原告柏銮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能造成损失估算的清单上计算损失总额为46790.6元,被告刘国群虽辩称调解人未对出示、宣读过该清单,但该金额与被告刘国群“当初调解时,调解人将票据计算后合计为46000多元,减去我已经给的6000元,要求我再给4万元”的陈述相印证,故该院认定原、被告双方2012年10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中协商的赔偿金额系根据该计算清单确定。因该清单的中未包含残疾赔偿金的内容,且组织双方调解的缪某当庭陈述调解协议中的列明的“残疾赔偿金”系笔误,结合调解人缪某系法律工作者,其应当明知若原告因交通���故致残且由被告负全责时原告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而该调解协议中未列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事实,该院对证人缪某的证言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双方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中列出的“残疾赔偿金”系书写人笔误,原、被告双方协议的赔偿金额中未包含残疾赔偿金。2013年11月22日原告柏銮英治疗结束,且于2014年9月20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签订调解协议的意思是获得应得赔偿,而协议中并没有包含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推定原告当时并没有认识到会有伤残的后果,而如计算该两项赔偿项目,则赔偿金额要增加一倍,故应认定原告柏銮英对诉前的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原告柏銮英可在知道构成伤残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综上,原告柏銮英主张撤销原、被告双方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刘���群“撤销协议是不公平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刘国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诉前协议撤销后原告柏銮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仍应由被告刘国群按本次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柏銮英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22321.61元(23106.97元+9976.66元-10762.02元)、误工费21360元(89元/天×240天)、护理费8407元(69.48元/天×121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613元,合计125087.61元应为合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撤销原告柏銮英与被告刘国群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二、被告刘国群赔偿原告柏銮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5087.61元,扣减已���付的6000元,被告刘国群仍应支付119087.61元,此款被告刘国群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柏銮英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国群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案涉诉前调解协议载明的赔偿金额中不包括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对该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该认定错误。该调解协议是在交警中队由法律工作者缪某参与达成,明确载明包含残疾赔偿金,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最高证据效力,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对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证据不足。二、即使被上诉人对诉前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其撤销权亦已消灭。案涉协议签订于2012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21日才申请撤销,故被上诉人撤销权因超过一年未行使而灭失。三、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认定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构成直级伤残过于轻率,支持被上诉人误工损失证据不足,对被上诉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四、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但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变成了合同履行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柏銮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所列的上诉事实、理由均不符合事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陈述其在对案涉调解协议签字前,缪某曾向其告知,如果被上诉人被定残,上诉人可能要赔偿10多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中,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案涉调解协议不包括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误解错误问题。经查,案涉调解协议由法律工作者缪某参与制作,现缪某作证称该调解协议所载内容中被上诉人损失事项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为笔误。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前被上诉人尚未治疗终结,亦未进行伤残鉴定,结合上诉人陈述其曾被证人缪某告知被上诉人若被定残则上诉人应承担10多万元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署调解协议时被上诉人并未认识到其会有伤残后果,对调解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具有事实依据。关于上诉人认为即使被上诉人对诉前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其撤销权亦已消灭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案涉调解协议虽由双方当事人签订于2012年10月27日,但���上诉人于2014年9月20日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上诉人可在其知道构成伤残之日行使撤销权,且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7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被上诉人撤销权并未消灭。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认定错误问题。被上诉人柏銮英因案涉事故受伤被鉴定机构认定为十级伤残,该鉴定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后出具,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应予认可。被上诉人因案涉事故受伤,客观上影响其通过劳动获取报酬的能力,且被上诉人亦无养老金收入,故一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盐城市区租房居住生活数年,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不当问题。被上诉人因案涉事故受伤,虽与上诉人曾达成调解协议,但被上诉人因重大误解申请撤销该调解协议并获法律支持。被上诉人在知道其因案涉事故受伤且可能构成伤残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对其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为合同履行纠纷不符合事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上诉人刘国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霞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