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997号原告冯某某,男,1978年2月14日生,汉族,郯城县花园乡。委托代理人王涛,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郭某某,男,1980年1月2日生,汉族,郯城县归昌乡。委托代理人丁可华,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0日被告郭某某以无款还贷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郭某某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借款1万元,尚欠原告19万元未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经案外人陈凡认识,2013年夏天,被告曾经为案外人陈凡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后陈凡告知被告其所借原告款项已经还清,但原告告知被告陈凡没有偿还所借款项,并请求被告从中给予协调,后陈凡下落不明,原告以无息借款给被告使用的方式欺骗被告为其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后又以回家与其妻子商量后再给予被告现金,但自此之后一直未给予被告现金,被告曾经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但是系归还被告为陈凡担保向原告借款的款项,故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郭某某曾为案外人陈凡与原告冯某某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后因案外人陈凡至今下落不明,目前原告冯某某与案外人陈凡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冯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冯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无息借贷,借款人郭某某,借款日期2014年3月10日,还款日期2015年2月10日”。后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19万元及其利息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另查明,1、原告冯某某主张,被告郭某某为案外人陈凡担保向其借款20万元,后因案外人陈凡下落不明,被告郭某某作为担保人已于2014年3月10日代替案外人陈凡履行了偿还20万元借款的义务,原告已将案外人陈凡为原告出具的借据退还给被告郭某某,但因被告郭某某又以急需还贷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又将该款项借给被告,被告当时又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对其主张,被告郭某某予以否认。2、被告郭某某主张,虽为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据,但是原告并没有将20万元的款项交付被告,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成立。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证人陈西敬,证人陈西敬证明原告冯某某曾于2014年农历2月10日找被告郭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代替案外人陈凡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以无款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又以无息借款给被告使用为由,让被告为其出具借据一张,并以与其家属商议后再付给被告现金,当时没有看见原告给予被告现金,但对原、被告之间借条的形成没有看见,只是从原、被告的谈话内容理解应该是打完欠条了。对被告的主张及证人证言,原告予以否认且提出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借条、证人陈西敬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主张被告郭某某于2014年3月10日向其借款20万元并提供了由被告郭某某为其书写的借据一张,该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以此为据诉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1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虽为原告书写了借据,但是原告并没有交付被告现金,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能成立为由进行抗辩,被告对其抗辩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以对抗原告提供借据的证明力,故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系归还其为陈凡担保向原告借款的款项,对被告的辩称,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借款为无息借款,故借款利息应自借款逾期后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1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保全费***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肖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