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毕力格吐与苏德格日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力格吐,苏德格日勒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308号原告毕力格吐(别名包全),男,蒙古族,1973年7月30日生。被告苏德格日勒,男,蒙古族,1973年6月1日出生。原告毕力格吐诉被告苏德格日勒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那仁孟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力格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德格日勒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力格吐诉称,2014年8月7日至10月2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牧场捆草,工作期间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原告8500元工资,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8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苏德格日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至10月2日,被告苏德格日勒雇佣原告毕力格吐在其牧场捆草,期间被告苏德格日勒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原告毕力格吐工资8500元,对欠款出具了欠据,因其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份在卷佐证,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苏德格日勒雇佣原告毕力格吐在其牧场开捆草机捆草,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毕力格吐付出了劳务,依法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告毕力格吐依据被告苏德格日勒出具的欠据,主张劳动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德格日勒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德格日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毕力格吐劳务报酬8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0元(缓交),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苏德格日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仁孟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微 微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