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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孟显军与宝音贺希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显军,宝音贺希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孟显军,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宝音贺希格(曾用名宝音),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孟显军诉被告宝音贺希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巴彦乌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音贺希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显军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买我的一辆二手农用柴油车,给我出具一枚2500元的欠据,并许诺在一个星期内偿还。但是,此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宝音贺希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购买原告一辆二手农用柴油车后,给原告出具一枚2500元的欠据,双方约定15日内偿还。此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宝音贺希格应偿还其欠款。原告孟显军要求被告宝音贺希格支付欠款2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宝音贺希格偿还原告孟显军欠款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宝音贺希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彦乌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 嘎 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