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建伟与钟明贵、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伟,钟明贵,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45号原告:李建伟,男,汉族,1969年6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新田县。委托代理人:戴立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哲宇,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于2015年3月18日被撤销授权)。委托代理人:梅石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5年3月18日被授权)。被告:钟明贵,男,汉族,1982年10月14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广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钟国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钢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炳恒,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民安财险广东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566.38元(医疗费23217.8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4803.33元、残疾赔偿金23338.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965元、电动车车损1600元,以上共计83453.54元,依据事故责任,扣减被告已垫付的17000元,被告需赔偿原告55566.38元),以上由交强险赔付,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4年9月24日,被告钟明贵驾驶其所有的粤SJ58**号小轿车与原告李建伟骑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东莞市长安镇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建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李建伟与被告钟明贵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民安财险广东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粤SJ58**号车的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J58**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钟明贵,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为农村户口,定残时年满45周岁。李某某、刘某某分别是原告的父、母亲,事发时分别年满81周岁及86周岁,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5名成年子女。5.医疗情况:原告事发后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0月14日,共20天,产生住院费23217.89元、门诊费1115.3元,共计24333.19元(其中被告民安财险广东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钟明贵垫付了8115.3元,原告自行支付了6217.89元)。原告经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续取右锁骨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出院后全休3个月等。2015年1月7日,原告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用去鉴定费180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10000元,有医嘱为据,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8.营养费:酌情500元。9.护理费:原告的医嘱没有注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本院酌情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20天=1000元。10.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嘱全休期为3个月,其在医嘱全休期届满前定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4天。误工费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104天=4541.33元。11.残疾赔偿金:包括以下两项:(1)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发时为农村户口,定残时年满45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20年为:11669.3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23338.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李某某、母亲刘某某,其的扶养年限均为5年,均由包括原告在内的5个成年子女共同扶养。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343.5元/年×(5年+5年)÷5人共同扶养×10%(伤残系数)=1668.7元。以上两项共计为25007.3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5000元。13.鉴定费:1800元。14.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15.住宿费:酌情支持300元。1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支持655元。17.财产损失:依据事故认定书,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其购买电动自行车用去1600元,本院酌情支持车辆损失800元。18.其他情况:原告的住院费为23217.89元,经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同意按照15%予以扣除非社保用药,因此本院核定非社保用药金额为3482.68元,没有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范围。因此,该3028.63元全部由被告民安财险广东公司承担。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涉案车辆粤SJ58**号小轿车来说,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民安财险广东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以上第5-8项共计为36833.19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先由被告民安财险广东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26833.19元,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60%即16099.91元给原告。以上第9-16项共计为38903.6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没有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民安财险广东公司赔偿38903.63元给原告。以上第17项为8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范围,没有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由被告民安财险广东公司赔偿800元给原告。综上,被告民安财险广东公司需赔偿49703.63元给原告,扣减其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民安财险广东公司仍需赔偿39703.63元给原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16099.91元给原告,扣除被告钟明贵垫付的8115.3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7984.61元给原告。对于被告钟明贵垫付的8155.3元,由其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自行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9703.63元给原告李建伟;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7984.61元给原告李建伟;三、驳回原告李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建伟负担85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楚琪叶燕珊第6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