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民一初字第61号原告刘某某,现住白城市。被告李某某,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案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7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经分居五年之久,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书面答辩称,本人李某某于1979年与刘某某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姓名刘伟,已婚已育,长居苏州,本人于2010年迁至苏州生活已五年之久,与刘某某长期分居,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因不在白城不能到庭,本人同意离婚,请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就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0年2月5日将户口迁往江苏省苏州市。2、户口本,证明被告将户口迁往婚生女刘伟处。被告出示下列证据:光碟一份(当庭播放)、U盘一份(当庭播放),证明被告同意离婚,夫妻分居已达5年之久。婚生女刘伟已经成年,夫妻财产无争议,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已经去苏州好几年了,我们没有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的辩论,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于197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刘伟,现已成年。被告于2010年将户口迁至江苏省苏州市,原被告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昕代理审判员 姜 薇人民陪审员 殷 贺 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超(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