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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再华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再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再华,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汉族,半文盲,厨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两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4年3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第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再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丽、贺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再华和刘某某(已转行政处罚)商量去神木县大柳塔镇李家畔村黄金海岸足浴城偷点东西卖钱,随后刘再华、刘某某二人翻窗进入黄金海岸足浴城二楼搬出1张上下钢质架子床。后刘某某打电话叫来收废品的张某甲(已转行政处罚)及其子张某乙(已转行政处罚)收购赃物,张某甲及张某乙没有问这些物品的来源就帮刘再华和刘某某从黄金海岸足浴城二楼窗户往出来搬东西,共搬出8张上下钢质架子床、6块床板、15块旧褥子、8台报废液晶电视。搬完东西后,刘再华和刘某某将所有赃物以650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甲及张某乙,所得赃款刘再华分得300元,刘某某分得350元。分赃后二人随即被足浴城雇员发现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再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当事人基本信息,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扣押清单与发还清单,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当事人之间相互辨认笔录,被盗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再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298元,且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故其犯罪金额已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再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前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再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晨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拓 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