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某某,住四川省美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日被抓获,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决定对本案中止审理,按照公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敬、张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某某伙同吉某某(另案处理)来济预谋实施盗窃。2014年7月25日凌晨,二人分别到本市历下区菜市新村某号楼4单元201室、天桥区工人新村南村东区某饭店、天桥区工人新村北村某号楼1单元204室盗窃王某甲等人的手机、现金等财物,经鉴定涉案价值为4560元。2014年8月2日,民警将的某某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某某未提出辩解和异议,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的某某与吉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作案后,于2014年7月25日凌晨窜至济南市历下区菜市新村某号楼4单元201室,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窃取失主刘某某的男士腰带1条,后二人窜至天桥区工人新村南村东区某号楼,采用上述手段进入某饭店盗窃未遂,后二人又窜至天桥区工人新村北村某号楼1单元204室,采用上述手段窃取失主王某甲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100元,价值共计4560元。二人将所盗现金及销赃获款全部挥霍。2014年8月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的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5日早晨,她发现家中被盗现金及1条男士腰带。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25日凌晨,她在济南市天桥区工人新村南村东区某号楼楼下,发现自己经营的某饭店窗户敞着,后见2名男子从窗户跳出来。后来,她发现放在店内的现金等被盗。后经辨认2名男子分别是的某某、吉某某。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25日凌晨,她被惊醒后见一男子拿着电脑跳窗逃跑,并听该男子对外面说“接着”。后来,她发现被盗小米1型手机1部、苹果4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100元。后经辨认该男子就是的某某。4、证人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25日凌晨,他驾驶出租车行至济南市历下区菜市新村,遇被告人的某某及吉某某打车。后他将二人送至天桥区汽车厂东路附近。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25日凌晨,他驾驶出租车行至济南市天桥区师范路附近,遇被告人的某某及吉某某打车,后他将二人送至天桥南头。6、共同作案人吉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书证旅客详细信息及视听资料证明:他和的某某预谋盗窃作案后,于2014年7月25日凌晨乘坐出租车寻找作案地点。他们来到一个小区后,的某某爬进二楼一住户偷了条腰带。后他们又来到一家开放式小区,爬窗进入一家饭店,听见有女人喊叫后逃跑。的某某偷了个包但包里没有东西。随后,他们又来到一个小区,的某某爬进二楼一住户偷了1台笔记本电脑和1个提包,包内有现金一百余元。的某某还偷了部小米手机。他还见的某某摆弄过1部苹果手机,他不知道这部手机是从哪家偷的。后来,他们将手机、笔记本电脑全部销赃。7、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书证收据照片证明:被盗手机、笔记本电脑的价值。8、现场勘验笔录及书证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情况。9、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等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的某某的经过。10、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1、被告人的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的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某某其中一次盗窃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志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