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柯齐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朱志红与郭建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红,郭建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齐商初字第148号原告:朱志红。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孔森鑫,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林。原告朱志红为与被告郭建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金宇峰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国军、代理审判员金宇峰、人民陪审员成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红起诉称:2014年1月15日,王元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为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同时该借款由被告郭建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至今,借款人及被告对上述借款均未归还分文。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4年9月9日为23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建林未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王元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于同日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为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月利息2.5%。并载明如违约,王元根应承担诉讼所需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郭建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捺印,保证期限“直至借款人(单位)还清借款终止”。同日,由原告朱志红的妻子娄伟英将1,000,000元转入借款人王元根指定的账户。次日,原告作为出票人,将金额为500,000元的绍兴银行本票交付给借款人王元根,并由王元根出具书面凭证证实已收到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朱志红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建林承担保证责任,酿成纠纷。另,原告朱志红为诉讼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取款业务回单、借款人王元根签字银行本票、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志红与借款人王元根、被告郭建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按印,《借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且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条项下的全部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借款人王元根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本金、支付该笔借款利息并支付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标准计算被告应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林应归还给原告朱志红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建林应支付原告朱志红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郭建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元根追偿。案件受理费20,5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22元,由被告郭建林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2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国军代理审判员 金宇峰人民陪审员 成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