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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31岁。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晶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娥秀、李群箭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唐银玲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1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8日18时许,陈志强以王某甲欠赌债未还为由,与王某甲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纠集同案人刘某甲、刘某乙、吴某、王某等人,持管杀、砍刀等凶器,驾车至祁阳县羊角塘镇泥鳅塘村王某甲家持刀将王某甲砍伤。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构成轻伤二级。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人刘某乙、刘某甲等人赔偿被害人王某甲损失,取得王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伤情照片及损伤程度说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同案人刘某乙、黄某某、王某丙、刘某甲供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属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积极参与伤害被害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同时,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犯罪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汤晶林人民陪审员  高娥秀人民陪审员  李群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银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