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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农。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8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潍坊市交运汽车总站院内,在车牌号鲁G×××××潍坊至濮阳的长途客车上,盗窃被害人孔某放在车上饮水机下抽屉内的现金5100元。2、2013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潍坊市交运汽车总站院内,在车牌号苏F×××××江苏海安至潍坊的长途客车上,盗窃被害人张某和放在车上饮水机柜内的现金319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盗窃共计人民币829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刘某窜至潍坊市交运汽车总站院内,在长途客车上盗窃他人现金共计829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7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潍坊市交运汽车总站院内,在车牌号苏F×××××江苏海安至潍坊的长途客车上,盗窃被害人张某和放在车上饮水机柜内的现金3190元。2、2014年11月8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潍坊市交运汽车总站院内,在车牌号鲁G×××××潍坊至濮阳的长途客车上,盗窃被害人孔某放在车上饮水机下抽屉内的现金5100元。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某再次窜至潍坊市交运汽车总站院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系被公安人员在潍坊市汽车总站内抓获归案。2、全国在逃撤销详细查询结果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系成年人。3、菏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菏劳决字(2012)第00032号,证实:2004年8月因盗窃被济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追逃,2008年抓获后执行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20日因盗窃被菏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8日7时30分左右,其开潍坊-濮阳客车到潍坊汽车总站停车场,有乘客要托运自行车,其就下车帮他,当时车门没关,放好后其回过身,看见一个人从其车边走过,上车后发现其放在客车饮水机下面抽屉里的5100多元钱被偷了。后来其看监控,发现是在其车前来回溜达的那个人偷的,该男子身高1.73米,年龄约50岁,偏瘦,长发,穿一件羽绒服。2、被害人张某和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7日18时30分左右,其开苏F×××××海安至潍坊的客车到潍坊汽车总站,一个潍坊本地口音、约50岁左右男子上来,说要去海安,就坐在车厢内饮水机柜前的座位上和其谈价格,过了五六分钟,这个男子下车了。20时左右,其回到宿舍发现单肩包里的四千元没有了。后调出监控,发现就是那个上车和其闲聊的男子偷了其的钱,其就报了警。(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供述:其在潍坊汽车总站盗窃过两次,都是在车站内停着的客车上盗窃的。第一次是2013年7月的一天,在一辆蓝色的潍坊至江苏的车,谎称有几个朋友要跟着他的车回去,从饮水机架子下面抽屉盗窃了3190元,钱都被其花了。第二次是2014年11月8日早上7时30分左右,在一辆潍坊到河南濮阳的客车上,在架子下面抽屉偷了5900元左右。(四)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孔某、张某和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刘某就是在客车上盗窃其现金的人。(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车牌号为鲁G×××××车的监控录像:显示在2014年11月8日8时00分,一男子(指被告人刘某)上车先是在驾驶座一坐,随即移到驾驶座斜后方位置,一分钟后该男子双手插上衣口袋下车。2、车牌号为苏F×××××车的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刘某在该车内实施盗窃的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未退赃,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卫琴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晓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