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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5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扬州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796号原告扬州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高邮镇武安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益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国绪,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春林,扬州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理。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路15号。法定代表人成迪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姝彤,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河东区裕阳花园16号楼1门402,实际办公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宇阳公寓B座806号。法定代表人孙明栓,总经理。原告扬州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天工公司)诉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水龙公司),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水龙天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春亮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2015年2月10日,被告海南中水龙公司以及海南中水龙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外,原告扬州天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国绪、霍春林,被告海南中水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姝彤,被告海南中水龙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明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海南中水龙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海南中水龙公司天津分公司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50万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海南中水龙公司天津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如不能按约定时间开工,被告将在一个月内退还该履约保证金,如不能按时退还,则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收到承诺书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海南中水龙公司天津分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其后,涉诉工程并未如期开工,海南中水龙公司天津分公司又于2014年1月15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2月29日开工,否则将赔偿相关损失,但涉诉工程至今未开工,海南中水龙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一起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来院,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从2013年12月1日至实际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之日止的违约金;3、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窝工费635300元、律师费66456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复印件;2、承诺书复印件;3、收据复印件;4、支票存根复印件;5、工资表复印件。6、委托合同复印件。被告海南中水龙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属于海南中水龙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原告的150万的保证金,并未打入海南中水龙公司的账户,而是支付给了孙明栓本人,而后孙明栓说将其中50万元退给了原告;第二,本案无任何证据显示海南中水龙天津分公司有违约行为;第三,关于第三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并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也就是该损失与海南中水龙公司天津分公司没有关系,故被告无需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南中水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海南中水龙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关于履约保证金150万元,被告已经在2014年5月14日通过转账方式转给了原告职工戚万华,现在被告只欠原告100万元,导致不能开工的原因系当地政府领导班子换选变动导致开工手续推迟,并非被告的原因,原告没有一个管理人员及一个民工进入施工现场,不存在窝工费的问题。被告海南中水龙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海南中水龙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黄骅市中国少先队红领巾文化体验园,项目建设内容为4-6层框架楼、建筑面积约为10万平方米。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1月18日,被告海南中水龙公司天津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如不能按约定时间完成前期的各项准备工作(含场地平整,正规施工图纸发放等),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退还保证金,如不能按时退还,则承担银行同比贷款利率的4倍作为违约损失。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被告海南中水龙公司天津分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500000元。其后,涉诉工程并未如期开工,海南中水龙公司天津分公司又于2014年1月15日以海南中水龙公司名义(加盖公章为海南中水龙公司天津分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有我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与扬州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黄骅市中国少先队红领巾文化体验园项目劳务合作施工合同原定于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由于河北省政府因素造成本工程不能按期开工,现承诺于2014年2月29日正式开工并办理好相关开工手续,如再不按时开工建设将承担扬州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劳务班组不少于150人的相关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包含但不限于车旅费,窝工损失及处理相关事宜所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出具承诺后,涉诉工程至今未开工。另查,本案被告海南中水龙公司天津分公司系被告海南中水龙公司的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施工合同有效。双方应当自觉履行施工合同。原告按约交付了履约保证金,而工程未能按期开工,原告催告被告,被告两次承诺原告,现在仍未能开工,根据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的承诺书,承诺如不能按约定时间完成前期的各项准备工作(含场地平整,正规施工图纸发放等),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退还保证金,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1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曾经向原告职工转帐过500000元一节,被告提出相应转账证据,对此原告否认曾经收到过被告转账的5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该笔款项转到原告公司账户,故对于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如不能按约定时间完成前期的各项准备工作(含场地平整,正规施工图纸发放等),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退还保证金,如不能按时退还,则承担银行同比贷款利率的4倍作为违约损失。现被告并未退还原告履行保证金,原告主张要求从2013年12月1日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综合双方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则被告在未开工的情况下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退还,原告应从2013年12月31日主张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的窝工费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关于窝工损失。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涉诉工程并未如期开工,海南中水龙公司天津分公司又于2014年1月15日以海南中水龙公司名义(加盖公章为海南中水龙公司天津分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现承诺于2014年2月29日正式开工并办理好相关开工手续,亦未如期开工,原告主张2014年3月、4月的窝工费用,并提供了职工工资表等证据,但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窝工损失,且被告为自己的违约行为已承担了违约责任,且被告承担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窝工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如再不按时开工建设将承担扬州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劳务班组不少于150人的相关费用及其他经济损失包含但不限于车旅费,窝工损失及处理相关事宜所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该条款虽然包含律师费,但是原告仅提供了委托合同,且被告承担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告对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海南中水龙公司天津分公司系被告海南中水龙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海南中水龙公司应当对被告海南中水龙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各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连带返还原告扬州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给付原告扬州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扬州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14元,原告扬州天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194元,被告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中水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春亮代理审判员  张 弓人民陪审员  焦玉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志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