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女,布依族,云南省罗平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罗平县腊山街道办事处云贵路乐酷KTV后面王某某家租住房处,趁无人之机,将王某某放在房间里一包内的3800元现金人民币盗走。被查获后3800元全额赔还失主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额退回失主,取得了失主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应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融人民陪审员 敖士忠人民陪审员 蒋本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