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湾法民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惠州大亚湾圆丰实业有限公司与方金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大亚湾圆丰实业有限公司,方金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民二初字第42号原告:惠州大亚湾圆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大亚湾西区东联村新二路五巷12号。法定代表人:韩祖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丽君。被告:方金石。原告惠州大亚湾圆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丰公司)诉被告方金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圆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金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圆丰公司诉称:2011年11月7日,原告惠州大亚湾圆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丰公司”)与被告方金石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金石向原告圆丰公司购买其开发承建的“水墨林溪雅苑”1栋201号商品房l套。被告方金石又与中国建设银行大亚湾支行(以下简称大亚湾建设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金石向大亚湾建设银行借款45万元,借期228个月,中国建设银行大亚湾于2013年01月05日已放款,原告圆丰公司为被告方金石提供阶段性保证。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方金石未归还大亚湾建设银行上述贷款及利息,大亚湾建设银行向被告下发了《逾期贷款通知书》,但被告还是未已还贷,2014年12月23日大亚湾建设银行遂从保证人圆丰公司在该行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了被告方金石所欠到期贷款本息440684.92元及罚息237.53元。随后,原告圆丰公司经多次电话联系被告方金石还款,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综上所述,原告圆丰公司为被告方金石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被告方金石偿还了大亚湾建设银行房贷款,故原告圆丰公司有权就上述款项向被告方金石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被建设银行大亚湾支行划拨的被告所欠到期房贷本息440684.92元及罚息237.5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扣划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所扣划款的利息(其中,自2014年12月24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额为1371.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圆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4、建设银行大亚湾支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银行扣款凭证。证明原告代被告还款的事实;5、《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6、个人贷款支付凭证;7、《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保证合同》。被告方金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原告圆丰公司与被告方金石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金石向原告圆丰公司购买其开发承建的“水墨林溪雅苑”1栋201号商品房l套。总价款为65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期款20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4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方金石又与建设银行大亚湾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方金石向建设银行大亚湾支行借款45万元,原告圆丰公司为被告方金石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由于被告方金石未归还建设银行大亚湾支行上述贷款及利息,建设银行大亚湾支行向被告下发了《逾期贷款通知书》,但被告此后仍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2014年12月23日建设银行大亚湾支行从原告圆丰公司在该行的保证金账户上扣划了被告方金石所欠到期贷款本息440922.4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同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且依法承担了担保责任,代替被告方金石向建设银行大亚湾支行偿还借款本息440922.45元。原告圆丰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享有向主债务人被告方金石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返还440922.45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金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大亚湾圆丰实业有限公司返还440922.4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7元,由被告方金石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3967元,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会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