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与王永龙、张学英、上海电机厂沈阳联合经销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6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9号财富中心E座10层。负责人:周洪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玲,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瑾,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英,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机厂沈阳联合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大东区莲花街*号。法定代表人:庞兆满,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永龙、张学英、上海电机厂沈阳联合经销处(简称联合经销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永龙原审时诉称,2012年4月23日12时50分,张学英驾驶辽A55N**号车辆在沈河区正阳街259号与骑电动车的王永龙发生交通事故。为维护王永龙作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弥补该次受伤给王永龙造成身体上和精神上的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学英、联合经销处、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8,517元、护理费6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误工费46,400元、鉴定费89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872.8元、复印费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学英原审时未答辩。联合经销处原审时辩称,辽A55N**号车辆系我公司车辆,张学英系我公司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都邦保险公司赔偿王永龙的各项损失。都邦保险公司原审时辩称,辽A55N**号我公司已赔付了42,189元、本次诉讼合理赔付;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户口性质来计算,按农村标准来计算;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误工时长没有提供正规的误工证明且根据王永龙的伤情,误工时间过长,要求对其误工期限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护理费需要王永龙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资格证;复印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12时50分,张学英驾驶辽A55N**号车辆在沈河区正阳街259号与骑电动车的王永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永龙受伤。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区大队认定,张学英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永龙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外伤、右胫骨平台骨折等。王永龙于2013年1月1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判令都邦保险公司赔偿王永龙医疗费37,079元、护理费22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1360元。2013年7月19日,王永龙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取钢板,住院治疗53天,出院后遵医嘱病休六个月。王永龙二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18,517元,全部由王永龙自行支付。王永龙系沈阳市沈河区广盈打印社员工,住院治疗及遵医嘱病休期间未获得劳动报酬。2014年4月4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永龙右膝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另查明,辽A55N**号车辆系联合经销处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张学英驾驶,张学英系联合经销处雇佣司机,该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张学英驾驶辽A55N**号车辆将王永龙撞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故应当由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王永龙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因张学英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联合经销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王永龙要求张学英、联合经销处、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8,517元的问题,经当庭质证核实,王永龙在住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18,517元,全部由王永龙自行支付,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永龙要求张学英、联合经销处、都邦保险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因王永龙住院治疗53天,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永龙要求张学英、联合经销处、都邦保险公司赔偿护理费6560元的问题,王永龙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审法院对其需护理的期限和标准核定为一人53天。因王永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护理损失,故原审法院对其护理费按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5081.11元(95.87元×53天)。关于王永龙要求张学英、联合经销处、都邦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872.8元的问题,根据王永龙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永龙要求张学英、联合经销处、都邦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46,400元的问题,根据王永龙住院治疗及诊断病休的情况原审法院对其误工期核定为464天。因王永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情况,原审法院对其误工费按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为44,483.68元(95.87元×464天),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永龙要求张学英、联合经销处、都邦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的问题,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右膝部损伤九级伤残,故对王永龙的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5,578元×20年×20%)。关于王永龙要求张学英、联合经销处、都邦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890元的问题,系必要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永龙要求张学英、联合经销处、都邦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的问题,综合考虑王永龙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害,原审法院酌定由张学英、联合经销处、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000元。关于王永龙要求张学英、联合经销处、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复印费100元的问题,系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永龙医疗费18,517元;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永龙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永龙护理费5081.11元;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永龙交通费872.8元;五、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永龙误工费44,483.68元;六、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永龙残疾赔偿金102,312元;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永龙鉴定费890元;八、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永龙精神抚慰金8000元;九、上海电机厂沈阳联合经销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王永龙复印费100元;十、驳回王永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0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上海电机厂沈阳联合经销处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伤残鉴定未经法定摇号抽取鉴定机构,其依据的送检材料未经过我公司审核,鉴定意见书中没有出院小结的相关记载,故我方认为鉴定程序存在瑕疵,对鉴定结论有异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王永龙如按照伤残评定的伤情,最长误工时间也仅为120天,而王永龙诉求误工时间实际为464日,远远高于相关条例规定,由此产生的误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王永龙、张学英、联合经销处承担。王永龙答辩称:1、鉴定是经公安机关委托,是公平、公开的,我方所提供的鉴定材料全部来自于四六三医院,司法鉴定书真实合理,且都邦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时限内对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该司法鉴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王永龙在休养期间全部有手术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为证。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有理有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学英、联合经销处未进行答辩。二审审理期间,王永龙向法庭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王永龙二次手术后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都邦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另,都邦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交对王永龙误工时长鉴定申请一份。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永龙的伤残鉴定问题。该伤残鉴定系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受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委托进行,鉴定结论系由具有司法鉴定执业资格的鉴定人员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住院病历及相关影像资料所作出。都邦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否定,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并无不当。关于王永龙的误工时间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王永龙受伤后,先后两次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治疗,首次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医嘱休息210天,第二次住院治疗53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80天,共计医嘱休息464天,均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且开具时间连续,故原审法院依据王永龙住院治疗及诊断病休情况对其误工时间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都邦保险公司申请对王永龙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作为收治王永龙的医疗单位,其具有相应的医疗资质,且对王永龙的病情了解更为全面,其诊断亦是针对王永龙的病情而作出,具有权威性,故对都邦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