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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姜丽丽与张丽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丽丽,张丽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3号原告姜丽丽,女,1982年2月27日出生。被告张丽娟,女,1975年6月17日出生。原告姜丽丽与被告张丽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凤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丽丽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丽丽诉称:2015年1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张丽娟及案外人王小雨来到原告姜丽丽工作的佳木斯浦东商务宾馆,王小雨拿出300元钱,要求住宿。姜丽丽按照规定要求其出示身份证进行登记,王小雨称没带,拿回钱说不住了,并开始对姜丽丽进行谩骂。这时,同来的张丽娟说带身份证了,并将身份证交到了柜台,姜丽丽准备登记时,王小雨又说不住了,并将身份证拿回。张丽娟此时也称姜丽丽态度不好,并进入柜台殴打姜丽丽。造成姜丽丽头部软组织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姜丽丽于2015年1月17日21时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观察,1月18日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天,花费门诊费及住院费共计1748.34元。佳木斯市东风区公安分局对张丽娟处以7日拘留的处罚。姜丽丽因张丽娟的行为受到损害,为维护期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张丽娟给付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677.42元;案件受理费由张丽娟承担。被告张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姜丽丽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证据一、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张丽娟与朋友王小雨到浦东商务宾馆住宿时,因王小雨未带身份证发生争执。张丽娟到服务台里对姜丽丽进行殴打,造成姜丽丽受伤。东风公安分局对张丽娟给予了行政拘留七天的处罚。证据二、佳木斯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3页),证明原告姜丽丽伤后,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部、面部、颈部、腰部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22日入院治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证据三、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金额1285.13元)、住院费用清单一份、门诊费票据四份(金额463.21元),证明姜丽丽伤后当天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门诊处观察花费463.21元,18日至22日住院治疗花费各项费用1285.13元,以上共计1748.34元。证据四、佳木斯浦东商贸有限公司浦东商务宾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姜丽丽在宾馆工作工资每月为2000元。本院经审查,以上证据系相关单位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佐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原告姜丽丽申请调取的关于张丽娟殴打他人一案的调查终结报告及询问笔录三份、视频资料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姜丽丽认为: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整个过程应该以监控录像的内容为准。但对张丽娟陈述的内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1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张丽娟与朋友王小雨到浦东商务宾馆住宿,因住宿问题与在该宾馆工作的原告姜丽丽发生口角。张丽娟对姜丽丽进行殴打,造成姜丽丽头部、面部、颈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姜丽丽受伤后到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急诊科进行诊治,次日入院治疗,住院4天,花费门诊费及住院费共计1748.34元。佳木斯市公安局东风公安分局对张丽娟处以治安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200元的治安处罚。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姜丽丽诉至本院,要求张丽娟给付医疗费1748.34元、误工费333.35元(2000元/月÷30天×5天)、护理费520.75元(38018元/年÷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以上共计2677.42元;案件受理费由张丽娟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丽娟因住宿问题与原告姜丽丽发生纠纷,将姜丽丽打伤,对姜丽丽因此遭受的物质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如下:医疗费1748.34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因姜丽丽住院四天,故本院支持60元(15元/天×4天);误工费333.35元(2000元/月÷30天×5天),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按住院天数4天计算,故相应支持266.67元(2000元/月÷30天×4天);护理费520.75元(38018元/年÷365天×5天),因姜丽丽住院4天期间存在一人护理情况,故本院支持416.64元(38018元/年÷365天×4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娟赔偿原告姜丽丽医疗费174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266.67元、护理费416.64元,合计249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姜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25元,案件邮寄费44元,由被告张丽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