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环非诉行审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海门市环境保护局与佳诚印染(南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门市环境保护局,佳诚印染(南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环非诉行审字第00009号申请执行人海门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育才路63号。法定代表人张健,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洁、黄胜,海门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佳诚印染(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开发区秀山东路850号。法定代表人倪斌元,职务董事长。2015年4月7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海环罚字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佳诚印染(南通)有限公司作出(2014)海环罚字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佳诚印染(南通)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涤纶线、腈纶线染色加工,在染色和清洗过程中产生一定的生产废水,每天的废水产生量约为100吨。2014年8月18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环境保护局对被执行人佳诚印染(南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执行人佳诚印染(南通)有限公司正在组织生产,废水治理设施已经损坏未及时修复,不在运行,被执行人佳诚印染(南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在集污池上方设置了一水泵连接一根直径约10厘米的钢管,将进入集污池的生产废水利用该水泵通过钢管直接排放至排污明渠。根据2014年8月19日的海门市环境监测站(2014)环监(水委)字第(130)号《监测报告》表明,被执行人佳诚印染(南通)有限公司排口废水的化学需氧量为863毫克/升,氨氮179毫克/升,超过了《纺织染整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表1中规定的间接排放标准。2014年8月22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被执行人佳诚印染(南通)有限公司再次检查时,被执行人佳诚印染(南通)有限公司已经按照要求拆除了私设的水泵及暗管。同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佳诚印染(南通)有限公司送达了(2014)海环罚告字第4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佳诚印染(南通)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执行人海门市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罚款人民币5万元整。该处罚决定书于11月6日向被执行人佳诚印染(南通)有限公司送达。被执行人佳诚印染(南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且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的义务。2015年3月19日,申请执行人海门市环境保护局向被执行人佳诚印染(南通)有限公司送达了(2015)海环罚催告4号《行政处罚催告书》。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门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2014)海环罚字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佳诚印染(南通)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海门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2014)海环罚字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海燕审判员 张亚松审判员 王 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美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