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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罗海丰与中山市国商纸箱厂、林艳冰、梁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丰,中山市国商纸箱厂,林艳冰,梁文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309号原告:罗海丰,男,197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委托代理人:罗圣安、陈显圳,均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国商纸箱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林艳冰。被告:林艳冰,女,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文强,男,198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罗海丰诉被告中山市国商纸箱厂(以下简称国商厂)、林艳冰、梁文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海丰的委托代理人罗圣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商厂的代表人即被告林艳冰,被告梁文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海丰诉称:原告与被告林艳冰、梁文强共同经营的国商厂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对账确认,被告国商厂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国商厂与梁文强作为欠款人盖章签名确认,并于当天出具“欠条”给原告持有为凭。但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又因被告梁文强和林艳冰两人共同经营国商厂,依法应对国商厂的债务连带承担清偿补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国商厂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林艳冰和梁文强对上述货款连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国商厂的代表人即被告林艳冰、被告梁文强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海丰以其经营的个体户中山市小榄镇佳峰印模加工店(以下简称佳峰店)的名义与被告林艳冰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国商厂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国商厂提供印刷耗材料。2014年12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梁文强以被告国商厂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国商纸箱厂欠小榄佳峰印模加工店材料货款20000元。梁文强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国商厂的公章。但国商厂至今未能支付所欠货款,原告遂以国商厂、林艳冰、梁文强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息全项、《欠条》、企业档案及原告的陈述等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佳峰店与被告林艳冰经营的国商厂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国商厂欠原告的货款2000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凭,被告方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梁文强虽然在欠条上签名,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国商厂的实际经营者,梁文强在欠条上已明确写明是国商厂欠原告的货款,且在欠款人处加盖了国商厂的公章,本院据此认定梁文强在欠条上签名是代表国商厂,原告对被告梁文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国商厂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林艳冰是个人独资企业国商厂的投资人,依法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国商厂和林艳冰支付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商厂的代表人即被告林艳冰和被告梁文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国商纸箱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罗海丰支付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被告中山市国商纸箱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林艳冰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罗海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山市国商纸箱厂和林艳冰负担(该款原告罗海丰已向本院预交,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秋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