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蒋国城与张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城,张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08号原告:蒋国城。委托代理人:许亚军、陈建兰,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苗。委托代理人:吕深良、葛莉俊,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国城与被告张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王姝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深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国城起诉称: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借款10万元、5万元,后原告转账支付被告248000元用于归还上述借款。案外人吴某系被告的岳母。2014年7月29日,吴某通过持上述两份借条要求原告归还借款,均获得东阳市人民法院支持,该两份判决书业已生效。现原告才知道上述两笔借款均系向吴某而非张苗所借,被告收取原告款项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48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张苗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以及诉状中所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至今未见面,两人只是通过电话和短信联系,被告的借款是通过楼利航转交的,楼利航是原告的朋友,也是被告的小舅子,被告的借款与吴某的借款是两回事,吴某出借给原告的借款均为吴某本人到场出借的。4月9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500元,向吴某汇款5500元,5月20日向吴某汇款5000元,向被告汇款8000元,由此可见原告同时向被告和吴某借款,原告诉状中所诉的不知向吴某借款与实际不符。本案并不是不当得利纠纷,被告取得这笔款是有法律根据的,被告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借款12万元给原告,期间还通过短信不间断的催讨,原告在短信中也是予以确认的,因此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诉至法院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9月起至2014年1月份,一直存在借贷关系。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26日、2月10日、2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原告汇款28000元、28000元、27000元、10000元、27000元。原告也曾于2012年9月23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数十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自己的账户(账号为62×××12)向被告的账户(账号为62×××15)汇款,每次数额不等,合计380500元。被告认为上述汇款380500元均系原告支付被告的还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其中部分款项系归还被告的借款和利息,其中合计248000元的款项系归还吴某借款,因原告错误认为出借人是被告而非吴某,错误向被告履行了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以错误给付为由要求对该款项予以返还。另查明,吴某系被告的岳母。吴某曾因原告未及时还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两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业已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2014)东巍商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认为本案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则原告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以及款项的给付行为人,依法应对其给付行为欠缺原因或给付目的不达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与被告间从未就案涉248000元款项达成过借贷合意,其给付款项系基于对借贷关系的错误认识,故给付原因自始不成立,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从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一直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一直存在借贷关系,不存在没有借贷合意的情形。虽然原告提出其归还的款项数额远超被告向原告汇款的数额即借款本金,但结合被告陈述其曾以现金的方式借款给原告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仅以汇款的方式交付本金,也就是被告向原告出借的本金并不仅限于汇款的数额,故不能得出原告归还的款项已经超出被告出借的本金和利息的结论,也就不能得出原告存在错误给付的事实。综上,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占有上述款项欠缺法律上的原因,也不能证明被告因此取得了不当利益,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国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原告蒋国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姝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雅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