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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成珠与环县永辉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张成珠。委托代理人胡世银,甘肃银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环县永辉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住址:某县某某镇某某某村某某某队。法定代表人赵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占国,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珠与被告环县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原告在环县木钵镇高寨村成立“环县双联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计划经销木钵镇境内的温棚蔬菜。在合作社投资建厂时,被告第二股东黄翔因与原告相互熟识,双方经口头协议,黄翔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为原告的合作社承建11间半房子的彩钢房顶工程。原告当面叮咛黄翔要随时与土建工程承包人员协商共建,以确保工程质量,该黄满口应承。2013年6月2日12时许,黄翔指派其公司的两名员工到原告的合作社,将彩钢房最后的封顶工程建成后未交工随即离去。当天下午4时许,搞土建工程民工穆建忠正站在彩钢房顶前沿边的盖板上给下水槽抹灰浆。突然,一阵狂风将11间半彩钢房顶上的彩钢瓦全部揭起卷向空中,该民工被风卷起的彩钢瓦抛到空中后重重摔下,当场致伤死亡。此事发生后,原告经与死者家属多次协商,最终双方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原告支付死者死亡赔偿金42万元,为死者购买棺材、衣服及参与处理后事及家属生活等费用2.2万元,以上共计44.2万元。对于彩钢房顶彩钢瓦被风吹揭起的问题,原告经亲自查看彩钢瓦房顶后又多方请教行内人士,才确定是由于被告公司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偷工减料、未按彩钢房建筑标准固定,导致工程质量不达标所致。土建负责人还要求黄翔施工人员将彩钢顶梁焊接钢筋至前面的混凝土梁上,施工人员说绝对没有问题,他们长期这样做。按彩钢房的一般建筑程序,在房墙距离房顶1米的位置处,必须在墙体上用混凝土和钢筋做预埋件,此预埋件是专门用来固定彩钢房顶脊梁的。但黄翔没有与土建施工人员联系,更没有建造预埋件,而是直接在彩钢房脊梁上焊接上细钢筋,将细钢筋下垂到墙体30公分的位置,再把细钢筋的下端打成弯钩直接镶入房墙体的空洞砖缝隙内。由于房脊梁没有稳固的预埋件做固定,故彩钢瓦稍一遇风就如帐篷般的鼓起,才酿成将民工穆建忠抛摔到地面致死的惨祸。原告找到事故发生的原因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以其无任何责任为由不承担赔偿义务。另外,被告违规施工酿成的惨祸,致原告建厂时间延误近半个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至少2万元,要求被告承担。据上,被告指派的员工未按正常程序施工,所建工程质量严重不达标,以致发生彩钢瓦遇风后被卷起而将民工打到地面致死的事故,故被告要承担所有责任。原告已全部替被告向死者家属赔付,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追偿所有已赔付的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诉讼请求:1、判由被告向原告赔偿以下各项损失:受害人穆建忠死亡赔偿金420000元,死者丧葬费及参与处理后事的人员花费22000元,工程延误费20000元,共计462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6月4日与穆建忠亲属达成的补偿协议一份,收条一张,证明一张,信用社回单一张;2、证人杨晓双、黄广武、方彦军出庭。被告辩称:一、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只存在彩钢屋顶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存在工程施工承包关系。第一、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彩钢房顶施工合同,被告公司也从来没有授权黄翔与原告签约所谓的彩钢房顶工程承包合同。第二、原告诉称的与黄翔口头协议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为原告承建11间半房子的彩钢房顶工程,黄翔也不认可,被告公司领导也从未听说过,原告的这一诉称没有事实根据。二、本案穆建忠的死亡属于不可抗力的意外事件造成的,与被告没有关系。三、本案原告张成珠与其土建工程承包人应当依法对穆建忠的死亡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及其土建承包人是穆建忠的雇主,雇主应当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成珠及其土建承包人不仅未对死者穆建忠从事高空作业前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在当天刮大风时也没有安排穆建忠进行合理避让,更没有为穆建忠在高空作业提供相应的安全工具和设备。四、死者穆建忠对其死亡也存在重大过错,对造成其死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穆建忠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没有采取高空作业的安全防范措施;在飓风来临前也未采取任何紧急避让措施。其自身没有施工安全防范意识,也是造成其死亡的因素之一。五、原告自愿赔偿穆建忠亲属42万元与被告无关。第一、原告赔偿死者亲属42万元属于原告单方自愿赔偿的行为。第二、穆建忠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只有90134元。第三、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没有事实根据和相关法律依据。六、原告所投资建设的建筑工程未经环县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属于非法建筑,施工中没有相关部门监管,才是发生穆建忠死亡的根本原因。综上所述,本案穆建忠的死亡原因,除了因飓风造成穆建忠死亡的因素外,主要是原告及其土建承包人无视国家建设法、城乡建设规划法、建设施工管理办法、建筑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加之穆建忠未经安全施工培训缺乏施工安全知识所造成的,穆建忠的死亡与被告为原告供应彩钢屋顶没有因果关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20日环县气象局证明一份;2、照片6张;3、证人尚凤鹏、熊明义出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原告张成珠在环县木钵镇高寨村成立“环县双联蔬菜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计划经销木钵镇境内的温棚蔬菜。在合作社投资建厂时,因原告与被告环县永辉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负责销售的股东黄翔相互熟识,双方口头协议,黄翔向原告合作社承建的11间半房子提供彩钢板房顶,并由其联系工人给原告安装彩钢房顶。黄翔联系到平时一直给他人安装彩钢房的尚凤鹏和熊明义,并承诺费用由自己支付。尚、熊二人到达原告工地时,11间半房屋的土建工程已完工,门窗尚未安装,所砌砖墙未设置安装彩钢板房顶的预埋件。2013年6月2日中午12时许,安装彩钢房顶的工人向原告工地负责人黄广武及土建工程的承包人杨晓双交付工程时,黄广武、杨晓双认为安装不牢固,二工人答应午饭后再进行一定的加固。下午4时许,土建民工穆建忠站在彩钢房顶前沿边的盖板上给下水槽抹灰浆,一阵风将11间半彩钢房顶上的彩钢板全部揭起抛向空中,该民工被风卷起的彩钢板抛到空中后摔下,当场死亡;原告正在施工的库房3.3*30平方米二四砖墙也被吹倒,附近还有被风吹来的彩钢板。此事发生后,在当地镇政府的主持下,2013年6月4日,原告与死者家属协商,一次性补偿老人赡养费、子女抚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2000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以追偿权纠纷为案由,以环县永辉彩钢钢构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环县永辉彩钢钢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彩钢复合板、彩钢板、钢结构安装、C型钢、H型钢、Z型钢、钢构配件、聚苯板制造、加工及销售;五金配件、建筑材料的批发、零售(以上经营项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及须取得许可证的除外)。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补偿协议、证人证言笔录、照片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诉称,“被告指派的员工未按正常程序施工,所建工程质量严重不达标,以致发生彩钢瓦遇风后被卷起而将民工打到地面致死的事故,故被告要承担所有责任”。彩钢房的安装是否按照正常程序,质量是否达标,原告并未提出相应的合法合规程序,未提出质量不达标的证据,也未经权威机构提出鉴定意见。受害人死亡这件事,自然界的大风是导致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当时高3.3米,长30米的二四砖墙被风吹倒,还有其他地方的彩钢房顶被揭就能证明这一点。其次,原告与被告环县永辉彩钢钢构有限公司负责销售的股东黄翔口头协议,黄翔向原告合作社承建的11间半房子提供彩钢板房顶,并由其联系工人给原告安装彩钢房顶。被告经营范围不包括彩钢房安装,作为被告公司负责销售的黄翔,其联系非本公司工人给原告安装彩钢房顶,不应当认定为被告行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23元,全额退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823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韩清江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建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