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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执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邦坤与冯卫元、咸明根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邦坤,冯卫元,咸明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淇执字第91号申请执行人:张邦坤。被执行人:冯卫元。被执行人:咸明根。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淇民初字(2014)第5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日立案执行。经审查,冯卫元、咸明根已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审理,二人向本院提出了上诉费票据,以证明本案确已上诉,淇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淇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淇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淇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在上诉期间,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张邦坤依据该判决书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够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邦坤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宋 涛执行员 史金柱执行员 宋坤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文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