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积波与王桥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积波,王桥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0150号申请人陈积波。被执行人王桥英。陈积波与王桥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通潮民初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王桥英应赔偿申请人陈积波31842.49元及诉讼费17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2020.49元(不含逾期利息与执行费),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相关财产,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情况告知兼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与法不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通潮民初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顾慧华审 判 员 季敬飞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