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郝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757号原告郝某,女,197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陈某,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郝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郝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愿意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郝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郝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伟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