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2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发宝诉被告孙发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宝,孙发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2496号原告陈发宝,男,汉族,1969年7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发毅,男,汉族,1956年10月22日生。原告陈发宝诉被告孙发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宝的委托代理人左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发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发宝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分六次从我处借款合计736000元,每次被告均声称短期内就还款,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还,迫不得已,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36000元及每次借款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孙发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孙发毅向陈发宝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大概内容:今借到陈发宝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期限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2013年12月10日,孙发毅向陈发宝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大概内容:借到陈发宝现金壹拾伍万元。2014年1月1日,孙发毅向陈发宝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大概内容:今借到陈发宝现金伍万元整。2014年2月24日,孙发毅向陈发宝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大概内容:今借到陈发宝现金壹拾万元整,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24日,孙发毅向陈发宝借款1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大概内容:今借到陈发宝现金壹拾玖万元整,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2014年8月1日,孙发毅向陈发宝借款96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大概内容:特向陈发宝借现金玖万陆仟元整,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如逾期不还,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六笔借款借出后,经陈发宝催要,孙发毅拒不偿还。原告陈发宝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孙发毅借原告陈发宝六笔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还款,其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因六笔款借条均未约定利息,现原告陈发宝主张利息,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发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发宝借款736000元及利息(第一笔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第二笔借款本金1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计算;第三笔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2日起计算;第四笔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第五笔款本金19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第六笔款本金96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1160元,由被告孙发毅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亚萍审判员 张 晓审判员 陈政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啟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