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三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庄瑞玲与张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瑞玲,张小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初字第1435号原告庄瑞玲。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兵。原告庄瑞玲诉被告张小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瑞玲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2日19时许,张小兵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谭坊镇庄庙村内南北路时,与前方沿路由南向北步行的庄瑞玲及其推着��婴儿车(内坐:庄淑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庄瑞玲、庄淑琳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小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庄瑞林、庄淑琳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9589.21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被告张小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9时许,张小兵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州市谭坊镇庄庙村内南北路时,与前方沿路由南向北步行的庄瑞玲及其推着的婴儿车(内坐:庄淑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庄瑞玲、庄淑琳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小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庄瑞林、庄淑琳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到青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14天,主要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硬膜外血肿、多发性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副鼻窦炎、软组织挫伤(肢体多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了潍盛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72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庄瑞玲之伤构成伤残十级;2、休治时间为受伤后180日;3、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4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8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无整容费。事故车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车主系张小兵,驾驶人系张小兵。被扶养人系原告父亲庄洪高、母亲孟祥凤。庄洪高于1953年2月11日出生,孟祥凤于1950年4月24日出生。庄洪高、孟祥凤共生���四子女。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045.33元、误工费8883元(49.35元/天×180天)、护理费2961元(49.3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4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68.88元、鉴定检查费171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30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为49.35元/天,农村居民纯收入10620元/年。���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法医鉴定意见、法医鉴定费等单据、被告的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庄瑞玲与被告张小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小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庄瑞玲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合理损失为69589.21元。因被告张小兵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小兵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883元、护理费2961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68.88元,以上共计50752.8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医疗费1504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71元,以上共计18836.33元,应由被告张小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小兵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33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张小兵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兵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庄瑞玲损失50752.88元;二、被告张小兵赔偿原告庄瑞玲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8836.33元;三、原告庄瑞玲返还被告张小兵垫付的医疗费233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9元,由被告张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审 判 员 杨守武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更多数据: